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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泰州国资委泰州华信)

信托产品 2023年07月26日 23:37 136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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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基本要求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国有股权的退出通常有股权转让、定向减资或解散清算三种方式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履行“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并在实施前与最终国有股东沟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咨询、请示。本文我们将通过一家国有参股企业的退出过程,探讨国有参股企业退出投资项目公司的路径。

案情简介

A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为成立B公司出资150万元并完成实缴,占成立B公司总资本的15%。2019年A公司按政策要求注销关闭,按流程对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清理。

关于此事,两公司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A公司以“解散B公司”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B公司解散,进而由B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A公司可以提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从而达到退出国有资产的目的。

经查明,B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年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公司经营期满,如各投资方同意,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延长经营期。但B公司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通过伪造A公司的公章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将经营期限又延长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了10年。

A公司以B公司“2006年以来就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没有给A公司进行分红;并伪造公章,擅自延长经营期限;使A公司穷尽所有途径无法实现退出。”等情况为由申请B公司解散。

B公司及第三人股东C坚决不同意解散公司,提供了能证明其存续经营的相关资料;同时说明经过股权转让,第三人股东C成为B公司唯一大股东(持股比例85%),可以单独形成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包括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

A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B公司又拒绝配合审计工作。为了出具公司审计报告,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处置持有的股权,A公司遂提出了知情权诉讼。

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B公司提供自200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及审计师查阅、复制。

被告B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告查阅、复制上述材料存在不正当目的,即通过股权转让来损害公司其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查阅、复制申请。

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应当举证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所作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A公司查阅、复制。驳回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虽然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但法院并未支持A公司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那么,A公司要如何完成国有资产退出呢?

退出方式

A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定向减资、解散清算三种方式完成股权退出工作,应当履行“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并在实施前与最终国有股东沟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咨询、请示。

▶ 1.通过股权转让完成退出

(1)协商方式完成股权转让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司章程约定之流程,完成A公司股权退出。

(2)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若双方不能对上述流程达成一致,A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约定,单独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依据A公司已启动的知情权之诉讼,以可能取得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进行评估,通过产权市场交易完成股权退出。

央企信托-225号泰州地级市项目(泰州国资委泰州华信)

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为例,以公开交易进行转让的流程如下图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公开交易流程图(1)——(8)所示。

图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公开交易流程图

图(1)前置准备工作流程图

图(2)预披露转让信息流程图

图(3)受理转让申请流程图

图(4)发布转让信息流程

图(6)登记受让意向

图(6)组织交易签约流程图

图(7)结算交易资金流程图

图(8)出具交易凭证流程图

本案中,A公司要想通过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并完成退出,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材料包括全部的会计凭证,但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A公司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特别是知情权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并未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各个地区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掌握并不统一,部分地区认为包括原始会计凭证,部分地区认为暂时不包括原始会计凭证。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617号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二审法院支持张广仁查阅嘉鹏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362号案例,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和依据进行登记,在确保会计凭证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因此会计凭证应当包含在股东知情权的范畴。

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270号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诉权以及查阅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目前来说,A公司需要根据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判断会计账簿是否真实、准确之后,再行决定是否请求法院允许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根据B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依其出资额比例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享受利润分配,股东有权单独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费用自理。”

上述过程中,A公司应在对要求查阅、复制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凭证等事项进行必要论证,证明只有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开展审计等工作;若不允许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将导致股东无法行使其享有的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进而证明A公司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履行审计权利之必须,不允许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实质是剥夺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审计权。

(3)以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1)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权的适用情况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权需要审核的文件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产权转让方案;(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五)产权转让协议;(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4)风险提示

本文中A公司已经完成实缴出资,若想要转让股权的公司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还需要注意以下风险,即在股权转让后有可能仍需要对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下篇中,我们将详细阐述通过定向减资及解散清算完成股权退出。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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