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债权收益权转让项目【六】,金堂县兴金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不定期合伙合同可随时解除
2019年3月8日,冉某和李某经协商后,冉某出资2万元入股李某经营的肠粉店,并向李某转账支付了2万元,由李某负责肠粉店的日常经营。从2019年3月26日起,因李某未依约开展经营活动,冉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肠粉店退股事宜,李某通过微信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3月16日,李某已向冉某退回肠粉店投资款4900元,但仍有15100元未退回。经冉某多次催促,李某均置之不理。冉某遂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尚欠的投资款。
李某辩称,其与冉某属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间未经清算,不应认定为已达成退伙协议。经过其初步核算,肠粉店在双方合作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冉某应分担亏损,其不应向冉某退还剩余合伙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与李某未约定合伙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冉某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冉某提出解除合伙合同,李某表示同意,并已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900元。因此,冉某与李某已达成解除合伙合同的一致意见,合伙合同应予解除。至于李某提出的经营亏损问题,其作为肠粉店实际经营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作项目已实际开展,法院认定合伙肠粉店未实际经营,且不存在对外债务,因此冉某无须分担经营亏损。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合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冉某15100元。
■以案释法
合伙合同的规定较为宽松
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是未约定期限的合伙合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不定期合伙的退伙问题规定较为模糊,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此外,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规定更为严格,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经营和劳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对此则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再强调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劳动。
本案中,冉某未参与共同经营及劳动。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另一合伙人李某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开展合伙业务,导致冉某不能实现合伙合同目的。在合伙项目对外无欠债的情况下,冉某请求具体执行合伙事务、保管合伙财产的李某返还合伙投资款应予支持。
违约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张某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房屋出租给方某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1650元。房屋及设施损坏时,如非方某过失造成,由张某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租房期间,方某发现房屋的床垫破损厉害,要求张某更换,张某向方某支付了1000元,用于购买床垫及物品的维修。方某认为1000元是用于购买床垫的费用,不包括其他物品的维修费。今年1月29日,方某因客厅灯具损坏,要求张某进行修理,张某置之不理。方某遂诉至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及维修灯具。
张某辩称,方某租房之前已经看过房屋,清楚房屋情况。关于房屋物件损坏问题,其已经给方某微信转账1000元作为购买床垫及维修的费用,考虑到双方沟通存在障碍,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方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张某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张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方某提出张某应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客厅灯具的维修问题,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张某应履行维修义务。客厅灯具在方某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应由张某负责维修,如张某未及时维修,方某可自行更换,相关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称已支付1000元给方某用于购买床垫及物品的维修,但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判决张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房屋客厅的灯具进行维修。
■以案释法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三个条件
本案中,张某和方某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张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房屋及设施的维修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某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前述三种情形,张某无权擅自解除合同。
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只有一年
穆某与姚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穆某将粤临公司的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姚某,转让金为50万元,姚某应在2015年1月16日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穆某。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姚某参与到粤临公司的经营当中,但一直未向穆某支付转让款,穆某也没有催收。直至2019年9月30日,穆某才向姚某发出通知函,限期姚某十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否则将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姚某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没有支付,于是穆某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将已登记在姚某名下的粤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姚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穆某在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穆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其追讨,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现穆某以其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某未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金,穆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穆某在明知姚某未支付转让金的情形下,长达几年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解除权行使期间,也明显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穆某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判决驳回穆某请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利于平等保护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如果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将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促进交易、实现平等保护。穆某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进行了明确限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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