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科发展债权(海科招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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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阐述
引言
破产重整程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将“拯救企业”作为主要目标,并要在危机中寻找生机。在实际开展破产重整这项工作时,管理人员需要明确自身职责,从法律、财务、经营三个比较重要的角度出发做好各项工作。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规则立法价值显著,需要在精准掌握这些内容之后,做好各项分析工作。本文主要从破产重整概述破产重整入手,展开阐述,针对破产重整融资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进行全面探究,为后续修订和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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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概述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为了能够继续经营进行融资,这是债务人维持运营运转期间非常重要的一项举措。在此期间,债权人考虑到债务人资不抵债,一般状况会非常关注“借款能否有限偿还”这项内容。能否高效开展重整融资这项工作非常关键,在破产重整实务中有意向借资金的主体,通常会直接提出自己的诉求,一定要保证出借资金具有安全性,并要求其债权获得优先受偿。通过全面实际研究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问题,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可以推动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规则具有公平、效率、利益平衡多种价值,更多国家对破产立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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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
2.1破产重整融资债权与共益债务的优先性
细致分析“共益债务”,可知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经营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海科发展债权他债务就是共益债务”。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前,从理解法律原则、公平理念的一角度出发,可知在理论和实务中会将破产重整融资债权,理解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其海科发展债权他债务”,甚至也会直接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1]。以此种方式进行理解和分析,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存在缺乏充足依据的问题。主要因为虽然充分应用扩张解释方法,可以将融资借款归入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其他债务,但是在企业破产法中实际列举的共益债务中,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借款或是类似项目,条款实际列举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在性质上也与借款存在一定差异,其他条文中同样没有关于借款的规定。在此种状况下,强行将该条款的范围向借款延伸具有一定的牵强性。
在实际解决这些问题过程中,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员或是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被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2]。此外,实际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可以优先 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但是在此期间,需要格外注意如果是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细致分析这些内容之后,可知这项规定明确支出破产重整融资债权,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并且只规定参照执行。在此种状况下,一些人员认为除去上述提到的法律解释方面的原因,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如企业破产法中对借款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这样司法解释不宜突破法律规定,而是直接将融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
除此之外,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知融资债权的优先性得到了更加详细地说明,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3]。在精准掌握这一规定内容之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可以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是共益债务的,那么就要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2.2破产重整融资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
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在规定破产重整融资债权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也对其优先性进行了相应限制,并且明确规定融资债权不能优于债务人特定财产已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4]。在对该项规定进行细致分析之后,了解到其非常在意将融资债权的优先性,限制在与共益债务相同的水平,主要是指可以参照但是不能出现突破的现象。此外,在实际研究融资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有限问题过程中,主要研究或是争论的内容是“融资债权的清偿是否会侵害担保职权的实现”,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学界出现了以下三种存在差异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内容,存在过于绝对的现象,这就要设置例外条款”。提出这个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受到了美国破产法中“超级优先权”这一理论的影响,所以会将破产重整实务作为核心依据,认为融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担保物的价值。在这一观点的作用下,担保债权人处于有益状态时,会严格遵循“谁受益谁付费”这一原则,融资债权应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除此之外,在债务人根本无法获取融资的状态时,如果想要保证破产重整工作顺利开展,那么就要赋予法院权利,批准设定同顺位,或是优先于先前存在的担保权的担保权益。主要的理由是指如果不承认融资债权此时对原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就不会有人认为“企业重整提供借款”,在产生重整失败这一现象后,担保债权人同样会产生相应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融资债权的保护不能超过担保债权,或是不能与担保债权处于一致状态”。提出此种观点,主要因为担保权是现行法律能够赋予债权人最强的一种保护,而受到“超级优先权”这一理念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对担保权制度产生一定的冲击,在严重侵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使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与程序之外相同的保护。不仅如此,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位阶相同,不宜在破产程序中设置超越担保权的一些权利。除此之外,融资债权是否对担保债权,有意也不能精准确定,如果设置“超级优先权”,那么就会增加法院的审查负担。
第三种观点:采取折衷方式,提出一种意定的“超级优先权”,认为“当担保债权人同意让渡部分优先权来设立超级优先权”[5]。在此种观念的影响下,自愿劣后于融资债权清偿时,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或是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通过,可以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设立“超级优先权”。
在细致分析上述这三种不同类型的观点之后,可知第二种观点的可行性更高一些,即便其存在一定的妥协性,但是融资债权对担保债权的突破,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难度。一些学者在研究中存在担心不给予“超级优先权”,债务人无法融资的问题,可以结合实际状况采取其他类型的措施进行处理。
结束语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规则具有较高的立法价值,从历史追溯的角度分析,可知存在赋予优先性的缘由;从本质界定的角度分析,可知公平、效率、利益平衡特征比较显著。对于破产重整制度而言,其主要是为了拯救困境企业免于清算的一项重要制度,重整融资是核心内容,在取得融资之后,企业可以在重整程序之后维持运营。深究破产重整制度难以施行的原因,了解到一些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走向清算,客观上增加了社会成本,进而就会激发社会矛盾,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偏向破产清算,存在不利于与世界接轨的问题。这就要细致研究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全面分析各项内容,为实现立法目标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 陈景善. 重整融资之超级优先权模式: 功能与构造[J]. 政治与法律,2021(09):64-78.
[2] 杨芳. 破产重整程序中融资性债权优先保护研究[D]. 江西财经大学,2020.
[3] 肖金昇. 破产再重整新融资债权优先权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2020.
[4] 吴贤钦. 破产程序中新融资债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2020.
[5] 丁燕. 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J]. 法学论坛,2019,34(03):111-118.
文章来源:“ 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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