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市启云49号财产权信托权益转让计划(新乡启众科技)
证监会官网披露了对方正系公司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新乡市启云49号财产权信托权益转让计划,详解了涉及的49个主体被罚的原因。
此前的5月5日河南新乡市启云49号财产权信托权益转让计划,证监会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披露,对方正证券信息披露违法等4宗案件集中进行了听证、复核,案件主要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等未依法披露关联关系、关联交易、重大协议等,案件涉案主体多、链条长、手法隐蔽、持续时间久,4宗案件共涉及49个主体,其中,法人主体10个,自然人主体39个,罚款金额共计111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昭融投资有限公司等10名责任人员)中披露,方正集团时任董事长魏新因司法机关正在追究其刑事责任,证监会将对其另案处理。
此前,针对“北大方正董事长魏新、首席执行官李友、执行总裁兼CFO余丽、副总裁李国军于(2015年)1月4日中午前被带走”的消息,方正集团2015年1月5日晚发布官方声明称,“魏新、李友、余丽三位董事应相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
魏新系方正集团董事长,曾任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常务副院长、管理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财务部副部长、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魏新1999年进入方正集团,历任方正集团副董事长、方正科技(600601)董事长兼总裁。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8名责任人员)
〔2017〕44号
当事人: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药),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控股),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北大资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控股),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李国军,男,1975年8月出生,时任北大医药董事长,同时任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高级副总裁、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疗)副总裁(分管北大医药),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胜瑞刚,男,1972年1月出生,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任政泉控股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贾鑫,男,1977年5月出生,2013年9月任政泉控股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兆东,男,1949年12月出生,时任北大资源控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余丽,女,1966年3月出生,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历任北大资源控股董事、总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北大医药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北大医药、北大资源控股、李国军、张兆东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政泉控股通过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代北大资源控股持有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占北大医药总股本的比例为6.71%(一)政泉控股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情况
2013年6月,政泉控股通过北大医药公告拟受让北大医疗出让的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占北大医药总股本的比例为6.71%,于2013年9月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2013年6月至9月,政泉控股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甲方为北大资源控股,乙方为政泉控股。双方约定:1.由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交由乙方代持的股份为北大国际集团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北大医药)的股份4,000万股。2.甲方负担购买标的股份的全部出资及相关税费,即甲方为标的股份的实际出资人。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担任标的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乙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以及有关机关登记为该部分股权的股东(即名义股东)。4.代持期间标的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和必须的税费后,由甲方享有95%,乙方享有5%。5.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必须遵从甲方的意志对标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
(二)政泉控股受让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的资金来源
政泉控股受让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的股权款为3.68亿元。根据政泉控股和北大资源控股提供的财务凭证、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表明:
1. 首期支付30%,共计约11,040万元。2013年6月5日和9日,政泉控股受让北大医药4,000万股的保证金约11,040万元转入北大医疗账户,上述资金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方正集团转账6,000万元给方正集团上海分公司,再经由上海招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招强)、上海忆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忆凌)和深圳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隆)转至政泉控股股东郑州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浩天)银行账户,并由郑州浩天将上述资金转入政泉控股银行账户;二是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银行票据背书给上海招强,再由上海招强贴现后经上海忆凌和深圳康隆转至郑州浩天,并由郑州浩天转账给政泉控股股东郑州浩云实业有限公司,最后转账给政泉控股银行账户。
2. 尾款支付70%,共计约25,760万元。2013年9月2日,北大资源控股将从河南利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申能源)和河南元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园林)处借入的25,760万元资金转账给政泉控股银行账户,政泉控股于当日将上述资金作为股权款转入北大医疗账户。2013年9月12日,政泉控股受让北大医药4000万股完成过户。
(三)政泉控股所持北大医药股票质押、解押及减持情况及资金去向
根据北大资源控股向政泉控股出具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授权函》,北大资源控股授权政泉控股对所代持的4,000万股票进行质押,融资事宜产生的利息、交易费用、税费等所有费用由北大资源控股承担。2013年9月25日,政泉控股与中信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书》。上述质押式回购融入的20,000万元资金中,有19,999万元经由政泉控股银行账户转入了北大资源控股的银行账户,经核实该资金系用于归还利申能源(借款总额为12,880万元)和元和园林(借款总额为18,826万元)的部分借款;此外,质押式回购的手续费、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均由北大资源控股支付给政泉控股,再由政泉控股支付给中信证券。
2014年7月,政泉控股对上述股票中的2,000万股进行解押,解押资金10,500万元由成都市华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鼎)转入。经核实,成都华鼎的上述资金系向方正集团的借款。
2014年7月初,方正集团李某和郭某光与政泉控股协商同意减持北大医药股票,指派政泉控股解某淋和原方正集团田某负责股票减持事宜,田某负责卖股票,解某淋负责资金划转。其后,北大资源控股于2014年7月4日向政泉控股书面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将代持的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交由田某处置,同时要求将处置股票的资金转回北大资源控股。在政泉控股将减持资金55,760万元转入北大资源控股银行账户后,北大资源控股将53,092万元资金转入利申能源和元和园林,利申能源和元和园林在2014年9月将35,088万元再次转回给北大资源控股。
综上,政泉控股协议买入北大医药股票的资金来自方正集团、北大资源以及北大资源控股。
二、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未及时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事项告知北大医药(一)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政泉控股未将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事项告知北大医药。政泉控股在通过北大医药公告的2014年7月11日《北大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在未披露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事宜情况下,仍记载“除本报告书所披露的信息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存在其他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二)北大资源控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将与政泉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事项告知北大医药。北大资源控股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股权质押式回购协议、北大资源控股向政泉控股授权的文件、内部资金往来账簿和原始凭证、代持事项内部决策文件等资料中均无已向北大医药告知其与政泉控股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的证据。2014年11月20日,北大资源控股在就涉嫌股票代持等违规行为向北大医药出具回复时,确认北大资源控股与政泉控股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
(三)北大医药未及时履行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政泉控股以及其财务总监杨某、解某淋的询问笔录均指称时任北大医药董事长李国军参与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李国军自2012年5月起任方正集团高级副总裁、北大医疗副总裁,分管北大医药,同时兼任北大医药董事长;且李国军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策划、实施者方正集团李某之弟。综上,时任北大医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事项。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用印记录、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代持协议、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财务往来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北大医药未能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的上述行为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政泉控股的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政泉控股时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胜瑞刚、执行董事贾鑫;对北大资源控股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大资源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兆东、总经理余丽。
北大医药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北大医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北大医药时任董事长李国军。
当事人北大医药、北大资源控股、李国军、张兆东、余丽在听证会、陈述申辩意见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一)北大医药主要申辩意见。1.政泉控股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其持有北大医药股票,是北大医药的登记股东,故应由政泉控股向北大医药披露代持情况的义务。政泉控股未告知北大医药,北大医药对此不知情。2.股权代持协议是由李某个人实际策划、实施的个人行为,北大资源控股在当时并不知晓代持事宜。北大资源控股未告知北大医药,北大医药对此不知情。3.认定李国军参与、知晓代持事宜的证据不足。
(二)北大资源控股主要申辩意见。1.政泉控股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北大资源控股不是北大医药的股东,不具有信息披露义务。2.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以及后续减持等操作是由李某个人实际策划、实施的个人行为,北大资源控股在当时并不知晓代持事宜。3.李某没有将代持事宜告诉北大资源控股的其他董事、高管,董事、高管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并不知情,相关董事会决议均是2014年9月以后补签。4.股权转让的部分资金来自方正集团或者北大资源控股或者北大资源,不足以认定北大资源控股在当时知情。
(三)李国军主要申辩意见。李国军提出了与北大医药相同的申辩意见,同时还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事项不知情。2.李国军与李某的身份关系,不能作为其知悉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理由。
(四)张兆东主要申辩意见。张兆东提出了与北大医药相同的申辩意见,同时还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张兆东在2013年12月后即不再担任北大资源控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对代持事宜的真实情况毫不知情,补签相关董事会决议系在程序上完善公司内部文件并非对事项的追认。2.张兆东不负责北大资源控股的具体经营,未参与代持事宜、未审批过股权转让的资金。
(五)余丽主要申辩意见。余丽对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操作过程并不知情,不应成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北大医药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股权代持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当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北大医药未依法披露政泉控股与北大资源控股之间的代持协议,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在案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李国军在2013年6月至9月中旬期间知悉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事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李国军作为北大医药的董事长应依法有效督促北大医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担责。
(二)北大资源控股以单位名义与政泉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代表北大资源控股的单位意志,属于北大资源控股的单位行为。该事实有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权代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同时后期股权质押、解押、减持以及资金来源去向等事实和证据进一步印证前述事实。按照协议约定,政泉控股为北大医药股份名义持有人、名义股东,北大资源控股为北大医药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代持期间北大医药股份所产生的收益由北大资源控股享有95%。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北大资源控股与政泉控股均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北大资源控股关于其不知情的辩解与我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有违常理,不能成立。
(三)《股权代持协议书》上盖有北大资源控股公司公章,张兆东作为北大资源控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张兆东辩称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了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常理,同时也进一步表明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忠实、勤勉履职,未能依法、有效督促北大资源控股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案事实与证据显示,余丽自2013年12月起任北大资源控股董事长,自2014年3月11日起任北大资源控股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依法、有效督促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担责。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北大医药、北大资源控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政泉控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三、对李国军、张兆东、余丽、胜瑞刚、贾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5月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21名责任人员)
〔2017〕43号
当事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科技),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武汉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兴),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李友,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方正集团首席执行官兼方正科技副董事长、董事,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方中华,男,1963年12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易梅,女,1965年2月出生,曾历任方正科技财务总监、董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刘欲晓,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侯郁波,男,1969年11月出生,曾历任方正科技董事会秘书、副总裁、董事、总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李晓勤,女,1966年7月出生,曾历任方正科技财务总监、董事,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徐文彬,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董事兼方正集团财务部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千新国,男,1963年9月出生,时历任方正科技董事,方正集团财务部副总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朱兆庆,男,1959年9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总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胡永栓,男,1965年3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副总经理,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黄肖锋,男,时任方正科技副总裁,中国香港籍。
贾朝心,男,1975年12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傅林生,男,1952年12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何明珂,男,1962年2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王善迈,男,1937年4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董黎明,男,1973年4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邱泽珺,女,1976年9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监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蒋艳华,女,1970月3月出生,时任方正科技职工监事,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及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方正科技、方正集团、武汉国兴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方正科技、方正集团、李友、侯郁波、刘欲晓、黄肖锋、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董黎明、邱泽珺、王善迈等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方正科技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一)方正科技与方正科技各经销商间的关联关系
方正科技共有28家经销商,方正科技通过全资子公司深圳方正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新延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其中23家方正经销商股权。方正科技在2003年公司年报中披露与前述经销商中的23家存在关联关系。方正科技于2003年将前述股权全部转让。
1998年5月,方正集团为方正科技控股股东。2012年7月经变更,方正集团为方正科技实际控制人。从2003年至我会调查日,方正集团在人事任免、员工薪酬、资金审批、日常经营管理方面实际控制方正科技经销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7年)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方正科技与上述经销商因同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
(二)方正科技未披露同方正科技各经销商间之间的关联交易
方正科技同各经销商之间各期关联交易总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比均超过了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具体如下:
2004年至2014年,方正科技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发生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4,381,427,919.29元、5,334,565,399.96元,5,166,640,792.92元,5,389,157,388.13元,4,076,861,491.20元,4,336,694,841.26元,4,358,527,632.36元,3,153,657,307.21元,2,471,720,487.14元,2,217,774,410.75元,1,780,433,525.29元;关联交易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比例分别为295.89%,325.87%,288.22%,294.97%,150.04%,153.24%,150.79%,76.81%,58.38%,51.66%,41.08%。
2015年1至6月,方正科技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经销商之间发生关联交易611,444,565.38元,占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7.30%。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7年)第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方正科技同各经销商之间的大额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以及其后修订的相应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第四十条以及其后修订的相应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方正科技在各期年报及2015年半年报中未依法披露其与上述经销商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二、方正集团、武汉国兴未按规定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项
2003年10月,方正集团收购武汉正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正信),武汉正信实际控制武汉国兴。2009年6月8日至我会调查日,武汉国兴由方正集团实际管理。武汉国兴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均系方正集团及下属公司员工,武汉国兴股东所持股权为代方正集团持有,武汉国兴的股东权利由方正集团实际行使。武汉国兴证券账户的开立、股票交易等均由方正集团实际控制。武汉国兴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为方正集团及其关联公司。
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武汉国兴购入并持有方正科技股票,在方正科技2010年至2013年各期年报均为方正科技第二大股东。方正集团同武汉国兴在方正科技2010年年报的合并持股数为273,585,792股,合并持股比例为12.47%;2011年至2013年合并持股数均为275,918,429股,合并持股比例均为12.58%。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第八十三条以及其后修订的相应规定,武汉国兴由方正集团实际控制,两者构成一致行动人。方正集团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四十条的规定,将其与武汉国兴的一致行动人关系告知方正科技,也未将武汉国兴持有的方正科技股权与方正集团合并计算并披露。
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方正科技各期年报、工商登记资料、股票交易流水、资金流水、董事会会议材料、股东会会议材料、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正科技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方正科技涉案各期年报和半年报期间签字的责任人员为:方中华,2004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方正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易梅,2012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方正科技董事长;刘欲晓,2015年5月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科技董事长;侯郁波,2004年至2015年期间历任方正科技董事会秘书、副总裁、董事、总裁;李晓勤,2011年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科技财务总监、董事;徐文彬,2009年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科技董事兼方正集团财务部副总裁;千新国,2007年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科技董事兼方正集团财务部副总裁;朱兆庆,2010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方正科技总裁;黄肖锋,2010年至我会调查时担任方正科技副总裁;胡永栓,2010年至我会调查时担任方正科技副总经理;贾朝心,2010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方正科技副总经理;傅林生、何明珂、王善迈、董黎明,时任方正科技独立董事;邱泽珺,2011年至我会调查日时任方正科技监事;蒋艳华,2004年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科技职工监事。综上,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中华、易梅、刘欲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侯郁波、李晓勤、徐文彬、千新国、朱兆庆、黄肖锋、胡永栓、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王善迈、董黎明、邱泽珺、蒋艳华。
武汉国兴受方正集团控制并购入方正科技股票,成为方正科技股东,与方正集团互为一致行动人,共同构成方正科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方正集团及武汉国兴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将二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事实告知方正科技,导致方正科技2010年至2013年年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并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对方正集团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方正集团首席执行官兼方正科技副董事长李友。
当事人方正科技、方正集团、李友、方中华、侯郁波、刘欲晓、黄肖锋、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董黎明、邱泽珺、王善迈在陈述申辩意见材料及听证会上提出了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一)方正集团、李友提出,方正集团与武汉国兴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方正科技、方中华、侯郁波、刘欲晓、黄肖锋、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董黎明、邱泽珺、王善迈提出,其对方正集团与23家经销商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不知情。
(三)方中华、侯郁波、刘欲晓、黄肖锋、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董黎明、邱泽珺、王善迈提出,已勤勉尽责。
(四)贾朝心、王善迈提出,证监会于2015年11月19日对其下发《调查通知书》,二人已于2013年6月28日不再担任方正科技副总裁、独立董事,立案调查时已超两年的追责时效,不应对其涉案行为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第八十三条以及其后修订的相应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武汉国兴由方正集团实际管理,武汉国兴与方正集团两者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本案证据显示,方正科技在2003年公司年报中披露与23家经销商存在关联关系,且方正集团先后为方正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03年至我会调查日,方正集团在人事任免、员工薪酬、资金审批、日常经营管理方面实际控制方正科技经销商。方正科技客观上存在与23家经销商长达10多年大额交易依法构成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占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比例最高达325.87%,占比超过100%的有6个年度,超过50%的有9个年度。而方正科技未依法对涉案关联交易予以披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不知情的辩解有悖常理,也与我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构成免责理由。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证券法》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司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定期报告的签署人,应当对其签字的定期报告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方中华、刘欲晓、侯郁波、黄肖锋、傅林生、何明珂、王善迈、董黎明、邱泽珺作为方正科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并未就相关问题提出质疑,未勤勉尽责地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其中,刘欲晓特别指出,其在我会进场调查后担任方正科技董事长。我会认为,方正科技被立案调查即已表明其涉嫌违法,刘欲晓明知方正科技已涉嫌违法,仍然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进一步印证其未勤勉尽责。上述人员辩称已勤勉尽责,但未向我会提交相关的、合法有效的勤勉尽责证据,不知情等辩解并非法定免责理由。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该案进入初步调查程序的时间为2014年9月,故该案发现时间应在2014年9月之前,截至贾朝心、王善迈不再担任方正科技副总裁、独立董事之日尚未满两年,故对二人涉案的处罚未超出追责时效。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方正集团、方正科技、武汉国兴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李友、方中华、易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侯郁波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徐文彬、刘欲晓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李晓勤、千新国、朱兆庆、胡永栓、黄肖锋、贾朝心、傅林生、何明珂、董黎明、邱泽珺、蒋艳华、王善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藏昭融投资有限公司等10名责任人员)
〔2017〕42号
当事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科技),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西藏昭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昭融),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李友,男,1964年7月出生,2003年至2006年任方正集团董事、执行总裁,2006年至2013年1月任方正集团董事、首席执行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任方正集团董事、执行委员会主席、首席执行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余丽,女,1966年3月出生,2003年至2012年12月任方正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任方正集团董事、执行委员会委员、高级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任方正集团董事、执行委员会委员、总裁,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任方正证券董事,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郝丽敏,女,1963年12月出生,2003年7月至2015年1月先后任利德科技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任方正集团助理总裁,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任方正证券监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何其聪,男,1971年5月出生,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任方正证券董事会秘书,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任方正证券总裁兼董事会秘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任方正证券总裁,2015年3月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证券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雷杰,男,1970年4月出生,2010年9月至2015年2月任方正证券董事长,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韦俊民,男,1963年3月出生,2007年9月至我会调查时任北京北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产)董事、高级副总裁,2015年1月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集团董事,2015年2月至我会调查时任方正证券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容大)、方正证券等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李友、何其聪、雷杰、韦俊民等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方正集团及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隐瞒关联关系,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1年8月1日,方正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方正证券上市前,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时名上海圆融担保租赁有限公司)、西藏容大(时名上海容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持有方正证券约为3.98亿股、8,344.2万股、5,461.38万股,分别约占方正证券总股本的8.65%、1.81%、1.19%,为方正证券第二、第八、第十三大股东。
(一)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1. 利德科技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
(1)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利德科技的控股股东为李友、余丽等方正集团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并实际控制的成都市华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鼎)。2004年11月至2012年4月,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郝丽敏担任,郝丽敏于2008年10月进入方正集团工作,任助理总裁等职。
(2)2001年至我会调查日,利德科技共发生15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大部分为方正集团关联方或方正集团主要负责人李友,且转让价格均为初始出资额。
(3)2007年6月至10月,方正集团以利德科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为标的,对方正集团及下属公司高管人员实施股权激励。
(4)方正集团控制利德科技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2015年3月,方正集团2015年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利德科技在2015年8月30日前,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减持其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1.81亿股,同时,通过财务部员工韩某平操作利德科技股票账户,卖出利德科技所持有的1.81亿股方正证券股票。2015年5月,方正集团将利德科技减持方正证券股票所获得的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转款完成后,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未签署任何借款合同。
(5)2004年至我会调查日,利德科技在没有签署借款协议的情况下,长期大额占用方正集团资金,且方正集团财务系统中将利德科技作为内部单位进行核算。
2. 西藏昭融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
(1)西藏昭融成立至我会调查日,历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存在在方正集团或利德科技任职或与方正集团高管关系密切的情形。
(2)利德科技通过上海招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招强)、上海田笙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田笙)控制西藏昭融。上海田笙、上海招强均无实质经营业务,利德科技通过该两家公司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上海田笙、上海招强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西藏昭融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西藏昭融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西藏昭融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3)方正集团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并通过利德科技控制西藏昭融银行账户。2015年3月2日,方正集团2015年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西藏昭融减持其所持有的方正证券股票89,515,623股,同时,通过方正集团财务部员工韩某平操作西藏昭容股票账户,卖出西藏昭融所持有的全部方正证券股票。2015年3月至4月,西藏昭融通过利德科技将减持方正证券股票所获得的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8,700万元)和北大资源账户(8.31亿元)。
综上,西藏昭融在人事、股权等方面与利德科技或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利德科技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方正集团可以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并调拨西藏昭融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且西藏昭融银行账户由利德科技统一管理。因此,方正集团同西藏昭融也存在关联关系。
3. 西藏容大与方正集团存在关联关系。
(1)2006年至2009年,西藏容大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利德科技员工。
(2)利德科技通过上海富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宏)、上海汉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赋)控制西藏容大。上海富宏、上海汉赋均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该两家公司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上海富宏、上海汉赋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西藏容大无实质经营业务,是利德科技代管的平台公司,利德科技通过西藏容大持股并控制其他公司。西藏容大的历次股权变更、对外投资都由利德科技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公章等资料均由利德科技统一保管。
(3)方正集团董事会控制西藏容大资产出售。2010年5月15日,方正集团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西藏容大将其所持有的部分方正证券股权转让给相关投资者。
综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1997年)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构成关联关系,且关联关系在方正证券2011年8月上市前已形成。
(二)方正集团及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未按规定报告关联关系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第二十四条以及该准则2012年修订后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第二十五条以及2012年修订后的该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所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前十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予以披露。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在方正证券上市时出具的专项声明、承诺或说明,均包含“本公司与方正证券其他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上述4家公司刻意隐瞒关联关系,未依法告知方正证券,致使方正证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相关公告及上市后各期定期报告中,均按照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口径,未依法披露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集团时任董事长魏新、李友。
(三)方正证券未按规定披露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关联关系
方正证券的控股股东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方正证券法定信息披露范围。方正证券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三条“本公司的股本结构及变化情况”第(二)款披露“本次发行前,本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方正证券上市后披露的各期定期报告中,均按照招股说明书的披露口径,未依法披露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构成信息披露虚假记载。
虽然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刻意隐瞒关联关系,未依法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证据显示,方正证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方正证券上述股东间的关联关系。
1. 方正证券董事长何其聪(原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作为方正证券主要负责人员,曾于2004年6月至11月期间担任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03年10月至2008年6月任方正集团资金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多笔方正集团对利德科技的大额资金拆借,知悉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的关联关系。此外,李友、余丽均在询问笔录中称由于当时何其聪分管融资工作,为工作便利,经报请方正集团同意,安排何其聪担任利德科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何其聪本人知晓相关情况。
2. 方正集团原董事、方正证券董事余丽,以及方正集团原助理总裁、利德科技原董事长、方正证券监事郝丽敏承认知悉方正集团实际控制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家公司的相关情况。
3. 方正集团现任董事、方正证券现任董事韦俊民,曾于2015年3月2日签署了方正集团关于出售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所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知悉方正集团与上述3家公司的关联关系。
综上,对方正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证券余丽、郝丽敏、何其聪、雷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韦俊民。
二、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04年3月,方正集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完成后,北大资产持有其35%的股份,北京招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招润)持有其30%的股份,成都华鼎持有其18%的股份,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康隆)持有其17%的股份。2004年4月19日,深圳康隆将所持方正集团17%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北大资产。
2005年2月15日,成都华鼎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招润,2月24日,北京招润将所持方正集团18%的股份转让给北大资产。经过上述股权变更后,方正集团股权结构为:北大资产持有方正集团70%的股份,北京招润持有方正集团30%的股份。
2005年8月1日,北京大学、北大资产分别与成都华鼎、深圳康隆签署《〈权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
1. 应方正集团要求,协议各方均同意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将各自剩余的11,340万元和10,710万元权益转让款暂借给方正集团使用。
2. 前述从成都华鼎转让给北京招润后又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8%的股份和深圳康隆转让给北大资产的方正集团17%的股份(以下简称18%和17%的股份)在一定期间保留在北大资产名下更有利于方正集团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北京大学、北大资产、成都华鼎和深圳康隆均同意北大资产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继续持有上述18%和17%的股份。
3. 补充协议是对2003年12月签署的《权益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署的无对价《股权转让协议》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自动终止。
4. 各方确认,成都华鼎、深圳康隆于2004年3月3日分别向北京大学支付了4,860万元和4,590万元股权转让款,将于2006年3月31日分别支付11,240万元和10,610万元股权转让款。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各自剩余的100万元权益转让款应于2008年12月15日前完成支付。北大资产应在收到全部权益转让款后15日内将上述18%和17%的股份分别过户给成都华鼎和深圳康隆。
5. 与上述18%和17%的股权有关的、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发放的全部红利等股东权益由北京大学和北大资产享有。北京大学、北大资产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得将上述18%和17%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进行其他类似处置。
2007年7月6日,方正集团向北大资产支付权益转让款10,000万元;12月29日,方正集团向北京大学支付权益转让款11,850万元。北大资产于2015年2月提供给中国证监会的书面答复显示,成都华鼎、深圳康隆已按照约定向北大资产支付了99.993%权益转让款,各自剩余100万元尚未支付。北大资产也未将上述18%和17%的股权过户给这两家公司。成都华鼎、深圳康隆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目前方正集团的股权结构仍然是:北大资产持股70%,北京招润持股30%。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第二十四条以及2012年修订后的该准则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述补充协议属于可能对方正证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方正证券应当予以披露。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未配合方正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方正证券在2011年8月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及上市后,未依法披露上述补充协议,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对方正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方正集团时任董事长魏新、首席执行官李友。
以上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司公告、协议、董事会会议材料、股东会会议材料、借款协议、记账凭证、声明函、确认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未向方正证券报告关联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导致方正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导致方正证券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方正证券的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其中,西藏容大因其为方正证券第十三大股东,仅为方正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需要披露事项,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责任人员魏新因司法机关正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会将对其另案处理。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材料、听证会上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针对第一项违法事实的申辩理由
1. 方正证券提出,其已履行了核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核查涉案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均被告知不存关联关系。部分知道相关情况的董事、监事也未告知方正证券。
2. 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4家公司及李友提出,方正集团对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家公司不构成控制关系,具体理由有:一是方正集团对3家公司在股权上不构成控制关系。二是方正集团未将3家公司纳入管理体系,其与3家公司不存在控制关系,“代管”仅为资金和财务往来,并非实际控制该3家公司,3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均独立于方正集团。三是方正集团减持3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票并直接调拨减持资金,是方正集团缓解资金困难的权益之计,并不能说明方正集团实际控制该3家公司,且相关董事会决议系事后补签,各董事在补签决议前并不知道所处置的是哪些公司的股票。
方正集团除提出上述申辩理由外还辩称,仅李友本人知道方正集团对该3家公司的控制关系,李友安排人员对3家公司进行管理,方正集团既无权决定3家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不能从3家公司的经营中获利,也不知情,涉案行为系李友的个人行为而非方正集团的单位行为。
李友除提出上述申辩理由外还辩称,其本人并不实际持有该3家公司的股权或实际开展经营管理,其在方正集团任职期间,方正集团并未主动与3家公司发生往来,其无法判断方正集团与3家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余丽、何其聪、雷杰、韦俊民等均提出,对涉案关联关系不知情,在补签方正集团关于同意3家公司减持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其中,余丽提出,由于上述方正集团等4家公司的隐瞒,方正证券及其本人均不知道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何其聪提出,第一,审批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之间的资金拆借以及在李友安排下在利德科技任职等均不足以说明其知晓涉案关联关系;第二,方正证券申请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其并未在方正证券任职,不知道前述关联关系;在方正证券任职后,已经勤勉尽责,但相关股东均未告知其前述关联关系的存在,其无法了解实情。雷杰提出,曾要求核查股东间的关联关系,但未获知实情,已经尽到勤勉义务。
(二)针对第二项违法事实的申辩理由
1. 方正证券提出,因方正集团未告知,导致其未获悉补充协议相关情况。
2. 方正集团和李友提出,补充协议并未对方正集团的控制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亦未对方正证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无论补充协议是否履行,北大资产对方正集团的控制地位都不受影响。李友还提出,补充协议在方正证券上市前即已签署,自方正证券上市前至我会调查时,方正集团的股权结构均未改变。
此外,韦俊民提出,其于2015年1月被任命为方正集团董事,2月被任命为方正证券董事,无须对方正证券2015年2月以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针对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和李友关于第一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前述事实及证据表明,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具体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一,前述事实和证据显示,方正集团在人事、股权等方面控制利德科技,且方正集团以利德科技持有方正证券的股票为标的对其高管实施股权激励,同时,方正集团还控制利德科技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并减持利德科技持有方正证券的股票,减持所得资金转入方正集团账户。其二,利德科技实际控制上海招强、上海田笙、上海富宏、上海汉赋,并通过4家公司实际控制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方正集团实际控制西藏昭融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并通过临时董事会决议,减持西藏昭融持有的全部方正证券股票,所得资金通过利德科技账户转入方正集团账户;此外,方正集团控制西藏容大资产出售,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西藏容大持有的方正证券股权转让给相关投资者。综上,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关系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构成关联关系。其三,作为关联关系一方主体,4家公司应当知道其自身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并应当依法履行关联关系报告义务,其关于不知情的主张不合常理。
第二,涉案行为构成方正集团的单位违法行为。其一,如前所述,多方面事实都指向方正集团与3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15年关于减持3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份的决议系经方正集团的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的,体现了方正集团的单位意志,也说明方正集团应当知道关联关系的存在,方正集团关于不知道或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申辩不合常理。其二,方正集团在方正证券上市时出具说明文件称“本公司与方正证券其他股东不具有关联关系,不构成一致行动人”,该行为系以方正集团的名义作出,体现了方正集团的单位意志,构成方正集团的单位行为。
第三,相关责任人员未提出证明其已经勤勉尽责的相关证据。前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相关责任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关联关系的存在,鉴于其所任职务,相关责任人员有义务、有条件督促公司积极履行报告或披露义务,但相关责任人员所任职的公司均未依法履行报告或披露义务,且各相关责任人员均未提出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并依法可以减免处罚的证据。同时,部分责任人员还提出,在2015年6月补签关于减持3家公司所持方正证券股份的董事会决议时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这进一步说明该等人员未尽到应有的忠实、勤勉义务。综上,认定相关人员为本案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二)针对方正集团和李友关于第二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结合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根据上文所述关于该协议依法属于应披露事项的规定,补充协议属于可能对方正证券实际控制人及控制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或安排,方正证券应当予以披露。但方正集团未将签署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方正证券,方正证券未按规定披露上述补充协议。因此,认定两家公司在该事项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无不当。
针对方正证券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方正证券是《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且其客观上经过单位决策程序、以单位名义作出了涉案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违法行为,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方正证券是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定责任主体,认定其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针对韦俊民关于2015年1月起才开始担任涉案职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截至我会调查时,方正证券始终未依法披露前述信息。也即,在韦俊民任职期间,方正证券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韦俊民作为方正集团董事在方正集团关于减持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3家公司持有方正证券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已知悉方正集团与利德科技、西藏昭融、西藏容大的关联关系。同时,韦俊民作为方正证券的董事在2014年和2015年年报上签字,未依法有效督促方正证券如实披露有关情况。综上,认定韦俊民为方正证券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方正集团、利德科技、西藏昭融、方正证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李友、何其聪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余丽、郝丽敏、雷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韦俊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丽、周伯勤等13名责任人员)
〔2017〕41号
当事人: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科),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余丽,女,1966年3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长兼任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资源)总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周伯勤,男,1963年5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兼任北大资源副总裁(分管财务),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郑明高,男,1972年7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总裁兼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刘玮,男,1980年3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会秘书、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丹丹,女,1983年12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俞惠龙,男,1950年出生,时任中国高科副总裁,中国香港籍。
夏杨军,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卢旸,男,1967年9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林学雷,男,1966年2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龚民煜,男,1953年9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孙醒,男,1976年3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陈卫东,男,1960年7月出生,时任中国高科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国高科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为中国高科第一大股东。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信)为中国高科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方正集团实际控制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馨)和武汉天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是其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因同受方正集团控制而存在关联关系。
二、中国高科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武汉天馨购买武汉国信商铺的51,065,850元房款来源于北大资源,且经方正集团批准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北大资源集团所属企业请示报告单》,2012年9月7日,北大资源(方正集团下属公司)物业集团在“物业集团武汉分公司关于购置武汉国信新城、国信馨园商铺的请示”中提到,“为充分利用以上两处商铺的商业价值,继续发展我司招商经营业务,现特向集团领导请示以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以上两处商铺”。该报告单分别经由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勤、北大资源总裁余丽等签字同意。
根据方正集团提供的《资金审批表》,2012年9月7日武汉天馨向方正集团提出资金申请,其中提出“武汉天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拟购买武汉国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国信三期门面和国信馨园门面,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3,437,840.98元,费用明细见附件”,附件《资金申请明细清单》中显示“购房款51,065,850元”“国信新城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063,012.17元”“国信馨园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需缴纳费用:1,308,978.81元”。该审批表分别经北大资源物业集团财务总监郑某、北大资源资金部总经理林某飞、北大资源分管财务的副总裁周伯勤、方正集团分管财务的副总裁李某民、方正集团财务公司资金计划部负责人侯某玉、方正集团财务公司总经理陈某签字同意。
2012年9月24日,北大资源通过其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3706×××××××××3623账户转账6,295万元给正中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正中资产)浦发银行武汉沿江支行7005×××××××××0015账户同日正中资产将其中5,347.03万元转给武汉天馨浦发银行武汉沿江支行7005×××××××××0162账户,同日武汉天馨将其中51,065,850元购房款转至武汉国信华夏银行武汉江汉支行5239××××××××××××××0140账户。
(二)武汉国信支付武汉天赐236.79万元采购款
2012年10月25日,武汉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天合广场项目型材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分别申请向武汉天赐付款91.21万元、40.16万元。2012年11月7日,武汉国信向中国高科提交两份《付款申请单》,内容为根据武汉国信同武汉天赐签订的《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天合广场项目玻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向武汉天赐付款65.26万元、40.16万元。2012年12月11日,武汉国信分别支付给武汉天赐4笔采购款,金额合计236.79万元。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高科2012年年报未按规定披露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5,343.38万元,占中国高科2011年末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资产(7.47亿元)的7.15%。其中,5,106.59万元为中国高科全资子公司武汉国信销售60套商铺给武汉天馨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武汉国信2012年营业收入的98%,占中国高科2012年房地产业务收入的17.14%。武汉国信销售给武汉天馨60套商铺实现税后净利润1,646.89万元,占中国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080.60万元)的比例为79.15%。中国高科2011年亏损586万元,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
在中国高科2012年年报上签字的人员有:中国高科时任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丽;时任董事兼北大资源分管财务副总裁周伯勤;时任总裁兼财务总监郑明高;时任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刘玮;时任财务管理部副总经理刘丹丹;时任副总裁俞惠龙;时任董事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时任独立董事孙醒、潘国华、陈卫东。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国高科年报、记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购房合同、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高科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中国高科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余丽,周伯勤;其他责任人员为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潘国华、陈卫东。其中,潘国华因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会将对其公告送达,待送达生效后另案处理。
当事人中国高科、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余丽在听证会、陈述申辩意见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一)中国高科主要申辩意见
1.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馨、武汉天赐不存在关联关系,涉案交易也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露。中国高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尽到合理的审慎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不可能也无从知悉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2. 余丽、周伯勤等个人知情不代表公司知情。余丽、周伯勤未尽勤勉义务向中国高科报告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中国高科不应对余丽、周伯勤的过错承担责任。
3. 2012年年报于2013年4月27日公告,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下发《调查通知书》,涉案行为已超过两年追责时效。
(二)余丽、郑明高、刘玮、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等责任人员主要申辩意见
1. 在任职期间,申辩人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职责。在方正集团未告知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申辩人对涉案关联关系毫不知情,通过正常的履职也不可能知悉,对涉案关联交易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2. 涉案交易不存在低价处分资产或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不需要特别的关注和披露。
3. 涉案交易行为已过两年追责时效。
经复核,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正集团实际控制武汉天馨和武汉天赐的财务、人事、经营班子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方正集团与武汉天赐、武汉天馨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涉案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中国高科作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对其未依法披露涉案大额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担责。涉案交易虽然仅为一笔关联交易,但其实现税后净利润1,646.89万元,占中国高科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比例高达79.15%,公司前一年度亏损586万元,该笔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中国高科无法发现也未予以关注有悖常理,也表明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事实和证据明确表明,时任中国高科董事长兼北大资源总裁余丽和时任董事周伯勤知悉并参与实施了相关交易。
(三)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保证所签署的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担责。不知悉、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相关人员隐瞒违法行为,均非法定免责理由。本案涉案关联交易对中国高科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责任人员并未提供其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记载于董事会,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等相关有效的勤勉尽责的证据,不能免责。
(四)我会在2015年7月23日下发《调查通知书》前,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涉案主体下发过《监督检查通知书》,也即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日应为2015年1月19日之前。因此,涉案违法行为未过两年追责时效。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国高科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余丽、周伯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郑明高、刘玮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四、对刘丹丹、俞惠龙、夏杨军、卢旸、林学雷、龚民煜、孙醒、陈卫东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来源澎湃新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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