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JKCYFZ2022年债权资产转让计划,济宁债券
本期案例为公司法专题中,英华公司设立纠纷案。本案对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问题开展了具体分析。
难度:中等
答题模式:问答模式
考点:公司设立程序、股东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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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6年12月4日,李某飞与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郑七5个自然人,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英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先由各投资人按照各自认缴比例实际缴纳各自认缴部分的50% ,其余的50%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其中,李某飞的出资比例为50%,以其名下位于新天地广场的10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评估价值250万元)作为出资,李四以一张由万豪公司开具的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作为出资,王五以其持有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经评估作价100万元作为出资,其他3人各持股10% ,现金缴纳100万元作为出资。《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还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2/3以上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取消其出资股东资格.....3,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4.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带来严重后果;5.未缴纳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6.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上述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由股东会决定并处处分共股东利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后“公司注册资本为 2000万元”写入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股东会又推举李某飞为执行董事,李四为监事,李某飞任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外,事实上,李某飞所持的股份为英派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 实际上的出资,英派斯公司为经营方便,遂与公司执行董事李某飞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英派斯公司实际出资英华公司,其股权由李某飞代为持有,李某飞行使股东权利的重大行为须经过英派斯公司股东会1/2以上股东同意方可,否则无效。英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发生如下事实:
(1)2016年12月,张三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天地广场签订了300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现新天地广场以英华公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英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确实拖欠了新天地广场的租赁费,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英华公司已经在该房屋内开展经营活动,但认为张三签订的合同租金大高,故直到 2017年1月英华公司成立后,该租赁费尚未支付。
(2)2017年1月,李四作为出资的以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到期前,因付款人金桥工商银行以出票人万豪公司在本行的票据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英华公司尚未收到该款项。
(3)2017年1月15日,赵六作为出资打入英华公司的在银行预设账户中的100万元货币,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并划扣归还债权人。英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该笔资金自赵六打入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4)2017年2月,英华公司发现王五作为出资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因巨华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根本无价值,各债权人针对巨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6年7月即被法院受理。
(5)2018年4月,张三因酒驾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6 个月,罚金5000元。公司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之约定,召开股东东会议,公司2/3以上出资的股东均同意解除张三的股东资格,并作出决议处分张三名下对应的股权,将价款返还于张三。张三认为,该情形仅在《股东投资协议》中作了约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对此并无规定,且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已被公司章程所取代。因此,其认为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决议因无章程依据而无效。
(6)2019年6月,李四不幸因病离世,李四之妻华某文钦继承李四名下的股权,李某飞、张三均同意,但王五与赵六认为华某文人不好相处,不同意华某文加入,且2人均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
英华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若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2人以内的,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他股东在继承人继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价格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王五与赵六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华某文继承的李四名下的股权行优先购买权,华某文并不认可英华公司章程的该约定,向法院抗辩主张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剥夺继承人继承承权的违法行为。
(7)2019年8月,英华公司的一家大客户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远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公司) 贷款 1000万元, 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广厦公司请求英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李某飞担心公司股东有反对意见,为了公司未来的业务合作,李某某飞遂以英华公司名义与远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并以执行董事的名义签署名字,为广厦公司与远舰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一般保证担保。英华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经1/2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
2019年10月,英派斯公司认为李某飞在英华公司的几次股东会决议中,超越了代持股协议约定中赋予其的权限,多次自作主张,不向公司汇报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在英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表达意见,损害了英派斯公司的利益,故召开董事会,免除执行董事的职务,并向英华公司主张由自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
(8)2020年9月,得知英派斯公司要撤换其职位消息的李某飞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英华公司的股权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转让于毫不知情的邢某武,邢某武以200万元购得李某飞名下的全部股权,李某飞协助邢某武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9)2021年3月,由于各投资人上述行为,英华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广厦公司的债权人远舰公司向广厦公司及其保证人英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厦公司偿还其贷款1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一般保证人英华公司对债务人广厦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广厦公司财产较为分散,远舰公司未申请法院对广厦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申请法院裁定查封了英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房产。英华公司提出抗辩:1.李某飞未经股东会决议、未经任何公司机构决议即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远舰公司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李某飞没有提供任何公司机构的决议),不是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英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目即使英华公司形式上是一般保证人,远舰公司在未取得针对主债务人广厦公司的判决书以及强制执行程中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之前,无法确定英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英华公司目前并非适格被告,远舰公司无权在当前一并起诉其承担责任,同时也认为法院对其房产的保全查封是违法的。
(10)针对远舰公司的主张.邢某武认为,远舰公司应当向李某飞主张债权,理由是自已是购买李某飞的股份,李某飞对其隐瞒了未缴足出资的事实。
本案例一共由有十个问题
1、新天地广场2017年2月起诉英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英华公司是否有抗辩理由?为什么?
首先,本题是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则,第二款是例外。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谁签订合同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便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便在于此。其次,新天地广场起诉英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英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无法定的抗辩理由。因为新天地广场主张权利时,英华公司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使用了以张三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即英华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新天地广场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最后,在实践中,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主张权利时,发起人会以签订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应有设立的公司承担责任来主张抗辩。此时,即便发起人提出一系列证据证实确实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即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只要合同相对人主张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起人仍不能免责。
2、金桥工商银行拒绝承兑的理由是否合法?此情形下,英华公司有权采取何种教济手段?依据是什么?
首先,金桥工商银行拒绝承兑的理由合法。原因在于《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出票人保证金未缴足。此时,未满足承兑协议条件,作为金融机构付款人,银行有权利以账户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
其次,在发起人的出资未能不有效出资到公司的情形下,英华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手段之一:(1)可以要求李四补足出资,并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的责任,(2)可以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的约定,在李四无法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会通过决议取消李股东没东资格;(3)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之规定,催告李四限期缴纳,若李四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有李四的股东资格。
3.对于股东赵六打入英华公司账户的100万元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查封并扣划的行为,英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你认为该驳回是否有理?为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院的驳回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相对于设立中的公司而言,股东资金一旦投入,投资人就失去了对该笔资金的控制,不得随意动用,但这种约束对外不发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无法以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至公司成立时才成为法人财产。
其次,由于本案公司尚在设立阶段,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以独立的法律人格对抗他人,赵六的出资额不属于法人财产。法院依赵六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了该笔投资款,也就是说被执行人赵六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过把个人财产投入公司, 规避强制执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其投资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当然,在公司成立后,司法机关不可以无条件地直接划扣股东的投资款。最后,赵六投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前,,赵六的出资被法院强制执行,该笔注册资金不能到位,其责任应由赵六承担。
4.王五出资的巨华公司的股权效力如何?英华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根据题干,本题目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考查。《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为约束李某飞、张三、李四、王五等股东内部关系的法律文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法律文件,《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且除非有明确的约定,《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均为约束发起人的内部规范文件,法律上对此没有替代性的规定。因此,王五的投资全部没有到位时,可以适用《股东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来解决争议。其次,王五的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王五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李某飞、张三、李四、赵六、郑七承担连带责任。
5.对于公司股东会针对张三因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的情形而依据《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作出的解除张三股东资格的决议,张三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首先,同上题的判断一样,《股东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张三被刑事处罚可以适用《股东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来解决争议。
其次,张三的抗辩不能成立。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形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必然被公司章程所取代,只是在具体的司法诉讼中,两者有着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之中哪一个为准的问题。本案中,《股东投资协议》第9条的内容,即有权取消股东出资资格的协议内容,未被载入英华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中,但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英华公司之后制定的章程内容相冲突,故对各缔约的投资股东仍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因此,英华公司的上述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6.对于李四死亡之后的股权继承,李四之妻华某文能否依法继承?王五、赵六要求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李四之妻华某文能够依法继承李四的股东资格。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华某文能够依法继承李四的股东资格。
那么,继承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依据章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此,《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但是王五、赵六能够按照公司章程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据为《公司法规定(四)》第16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继承时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若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在2人以内的,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其他股东在继承人继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价格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王五赵六有权依约定对该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7.英派斯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何种问题?该公司解除李某飞执行董事职务并且要求自已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的请求如何实现?依据是什么?
首先,英派斯公司的执行机构的设置以及运转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执行董事与董事会并存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有限公司是不能同时设立执行董事和董事会的。
其次,英派斯公司与李某飞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李某飞为名义股东,英派斯公司为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权利义务之确定,需按照“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将其分为内部和外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部关系,需依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而隐名股东与公司、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外部关系,此时,除非出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已经明知代持股关系存在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实际股东已经参与公司的管理的情况,否则名义股东无法以隐名投资关系进行抗辩,此时名义股东在公司法律文件中彰显的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英派斯公司欲直接向英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须经过英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英华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裁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意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8.李某飞处分其名下股权,邢某武受让该股权的效力如何?英派斯公司欲主张该受让无效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首先我们需要知道,邢某武受让李某飞名下的股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邢某武已成为英华公司股东。其次,对于尚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处理原则,转让股东依定《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第1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履行或者未全面限行出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于支持...而受让人若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并因此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受让人考虑到公司经营前景较好,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后,英派斯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和法律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李某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上文所述的《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之规定。
9.英华公司针对远舰公司要求其与广厦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若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支持远舰公司的诉求,该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李某飞以执行董事名义签字并加盖英华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对外担保行为,英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英华公司有关李某飞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当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时方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依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英华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李某飞,依据法律规定在未设营事会的公司中,执行董事相当于公司董事会的机构,故李某以执行董事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与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一起产生了对外担保的完整形式要件。远舰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英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远舰公司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广厦公司与一般保证人英华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远舰公司未申请法院查封主债务人广厦公司财产的情形下,法院直接查封一般保证人英华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而法院判决支持远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所以判决支持远舰公司的诉求并不违法,只要保证一般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即可。
10.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远舰公司发现英华公司的资产仅有股东出资的1000万元投资,未满足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登记的2000万元,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遂提起诉讼要求英华公司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债务,该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在分析这道题时,我们需要明晰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的关系。依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注册资本仅为对于股东承担责任之最大限度地约束,公司实有资产方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当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足额缴纳之时,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正常存续的情形下,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之下,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仍然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次,具体分析案例,英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在2021年12月4日(自2016年12月4日起,5年期限)方才到期,在不存在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所以债权人远舰公司无权在2021年3月就要求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权利需待到期后方可依法主张。
得分重点(考点):
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大致有三类:一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和出资的投资协议关系;二是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或者股东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效力的判定;三是可能发生的隐名投资协议产生的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键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10第1 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 11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1.2.3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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