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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使用收据等凭证。
一、与交易对象为不需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
第二十八条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中国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另一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另一方为不需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型零星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收款凭证和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当载明收款人名称、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二、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
28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在中国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另一方为单位的,以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另一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可使用分割单和收据
28号公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中国共同接受应税或非应税劳务,或者企业租赁时出租人分摊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强调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必须由本单位抬头。
在合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企业与其他企业(含关联企业)和个人共同接受应税或非应税劳务(注:为劳务!不包括货物),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企业以企业出具的分割单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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