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富乐直接债权融资计划
政信项目 信托同款 国企担保 收益稳定
『四川绵阳富乐直接债权融资计划』
规模:3亿元,24/36个月;付息:季度付息
两年:10-30-50-100万,9.2-9.5-9.8-10.0%。
三年:10-30-50-100万,9.5-9.8-10.1-10.4%。
资金投向: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风控措施及亮点:
1、省财政厅直属平台:绵阳xx限公司(隶属于四川省财政厅和绵阳市游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控股的国有企业)承担游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园区建设,目前规划建设的二十一世纪新能源生态科技示范园区是绵阳市政府重点关注的技术产业示范项目。
2、双AA发债主体:
发行主体:绵阳xx限公司(四川省财政厅和游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控股直属平台)主体信用AA,2020年底总资产100亿。
3、双国企无限连带担保:
A:绵阳园xx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游仙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独资控股的国有企业,作为园区开发建设责任主体,承担园区、项目建设、资产经营、投资管理、项目开发、公共配套设施服务等工作,公司2020年12月底总资产规模近40亿元人民币,也因为其所管理的园区在不断完善公司收入在持续稳定增长。
B:绵阳xx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绵阳市游仙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员会和四川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园区污水处理配套设施等,投资建设“绵阳游xx水处理厂”,用于处理园区的生活污水和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水,公司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未来收入稳定。
4、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方提供5亿元的优质应收账款质押,中登网办理登记
绵阳市介绍:
2020年绵阳地区生产总值3010.08亿元,比上年增长4.4%。
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370.95亿元,增长5.4%;第二产业增加值1174.36亿元,增长4.0%;第三产业增加值1464.77亿元,增长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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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里买的信托产品安全吗?出了问题银行会负责吗?
先说结论,在银行里购买的信托产品银行只是代销。
产品是由信托公司提供的。
所以不要觉得在银行买信托产品就一定没有问题。
信托产品出了问题以后银行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
信托产品是否安全可靠,最主要的还是要看产品本身。
产品的性质,资金的投向,以及风控措施。
通俗点说就是
1、谁借了我的钱?
2、拿什么来还?
3、如果还不了了怎么办?
不能盲目相信在银行或者其他的机构买就一定没有问题。
重要的是产品本身。
案例:
在银行买5000万信托,违约了!法院判银行不用赔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曹立诉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合同纠纷案作出最终判决,判决书显示,金融机构免责,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据悉,此次案件为《九民纪要》颁布后最高法首例金融纠纷案件,此案将会对全国同类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参考及指导意义。
1首例金融消费纠纷案
资料显示,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过建设银行营业网点购买吉林信托公司设立的联盛能源项目信托产品,并签订《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等文件。
此后,该信托计划成立,曹某购买了第一期信托计划,投资金额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
2012年,信托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后,由于该信托计划项目公司及其下辖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兑付。
2017年,曹某将建设银行及吉林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曹某认为,建设银行属于信托计划的共同受托人,同时在推介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信托公司及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最高院认为,签署信托文件的合同主体是曹某与吉林信托公司,而建设银行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资金代收付协议书、保管协议书等,建设银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建设银行与曹某之间并未发生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建设银行并非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
此外,针对建设银行向曹某推介信托产品的行为,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向曹某推介信托产品,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同时,经查明,曹某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属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且《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声明书》、《信托合同》在多处明确提示了可能产生的风险,故曹某已经充分认识到了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建设银行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针对曹某要求5000万元投资金及相应利息,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某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曹立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
2“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2019年11月18日,最高院民二庭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
由于系最高院第九次发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此又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因就卖方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对金融机构提出更加严格要求,从而引起了业内广泛的关注。
其中,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九民纪要》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此外,《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曹某诉建行案代理律师正是基于“买者自负”原则,证明投资人既往丰富的投资经验,完全具备判断信托产品可能产生风险的能力,是合格投资者。
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无独有偶,去年8月,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建行北京恩济支行因不当推介判赔原告王某本金及相关利息。
资料显示,建行在经历一二审败诉后,再审申请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而建行败诉正是因为“卖者未尽责”。
据悉,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后,明知其属于保守型投资者,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即会明显焦虑,却依旧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指数基金。
经法院审理判定,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
其次未向王某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
法院认为,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某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建行“恩济案”发生在《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前,但我们不难两者存在一定关联。
据了解,尽管最高院明确《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法院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这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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