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建设投资债权转让项目(雁江建设投资公司)
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真正控制公司的人并不一定是公司法法人治理结构中设定的主体。也就是说,表面上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法规定的标准模式,但实际上,公司日常运作中的控制权归属并不一定与立法者的设想相一致,偏离甚至颠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权力配置模式的情形并不罕见。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正是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之所在,基于此,大成沈阳办公室司南诉讼商事律师团队就其承办的一起再审案件过程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的思考与研究汇聚成文,以期与法律同仁讨论,供实践参考。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界定
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一个从结果、从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1]这一概念类似于英美公司法上的“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事实董事,是指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正式任命,但其公开的行为或行为外观上显示他就是经有效任命的董事。[2]而影子董事,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则是指为公司董事习惯听从其指令或命令而为行为之人。[3]
实际控制人概念本身最早出现于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之中。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通过引入“实际控制人”概念用于弥补控股股东外延过窄缺陷的需要。[4]因为公司法将实际控制人作为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还包括“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这样的定义均是以具有股东身份,出资额或享有的表决权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而无法涵盖“不具备控股地位但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对于实际控制人,法律强调的是它的功能而非其称谓。实际控制 人认定的核心应当在于其是否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本质在于控制、支配公司行为,至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则非重点所在。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使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涵盖所有实际控制公司、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实际控制人可以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应当删去“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身份限制。这样的定义可以把非控股的但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中去,涵盖所有有能力控制并实际上实施了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避免法律规则的空白和遗漏。
事实上,长期以来实际控制人概念主要是在上市公司治理语境下被讨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6]《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7]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均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院可能更多的从“是否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是否支配公司行为”的角度考量。如在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玉春、张庆民、许志生、佟毓凤、松原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 院认定被申请人佟毓凤、 张庆民、许志生为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擅自处分公司财产, 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佟毓凤持有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具有股东身份。[8]在清涧县华阳鸿基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鹏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定“华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刘孟骅”[9],同样体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股东身份之间可兼得的观点。
目前,公司法正在大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该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法律规范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将会取消对非股东身份的限定。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列举了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三种手段,分别是“投资关系”“协议”及“其他安排”,该条文系“示范性列 举”而非“规范性列举”,因为事实上实际控制人的类型是无法列举穷尽的,实际控制人的司法认定的核心在于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至于通过何种手段则不应局限于法条文字表述。结合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实际控制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控制公司的人
通过直接投资控制公司主要指不具有控股地位,但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如在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与王新纲、潍坊圣牧经贸有限公司、山东东营飞旭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潍坊圣牧公司的股权结构上看,内蒙古圣牧公司虽非控股股东,但却通过公司规章制度、财务及人事安排实际支配潍坊圣牧公司。故认定内蒙古圣牧公司是潍坊圣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0]
通过间接投资控制公司通常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间接控制目标公司,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如在陈凯旭与重庆云飞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成红、杨朝勇、重庆云飞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德全、谢先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陈凯旭是否为云飞锦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关键在于是为实现担保债权目的形式上代持股权,还是存在行使股东权利、实际控制公司的行为。陈凯旭为实际控制人,是基于曹建航不仅代持股权,还利用股东身份单独召开股东会、单独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陈斌,并将持有的股权质押给陈斌,以及陈凯旭在通话记录中承认已实际参与所涉项目和曹建航管理公司印章等一系列事实,故认定陈凯旭通过曹建航代持股份并实际控制云飞锦源公司。[11]
另一种是通过间接持股关系控制目标公司,该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集团、关联公司之中。如在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神龙国际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绿得公司主要股东为神龙国际公司、闽越花雕公司、胜龙公司等。而闽越花雕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显示,陈克根、陈克恩又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绿得公司主要股东均系陈克根实际控制的公司,故绿得公司亦属于陈克根控制的公司。[12]
(二)通过协议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
这里指通过托管协议、控制协议等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常见于关联企业、公司重组等过程中。除了直接与公司签订契约的主体外,这类实际控制人还应当包括通过征集投票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等广义的契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13]如在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与周彩丽、周河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周彩丽、周海龙、周港龙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低,但周河龙、周彩丽、周港龙、周海龙在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意见上均保持一致,周河龙、周港龙、周海龙系兄弟关系,周河龙与周彩丽系夫妻关系,且周河龙与周港龙、周海龙、周彩丽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各方未来的一致行动关系。故认定周河龙、周彩丽、周港龙、周海龙四人为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14]
(三)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
“亲属型实际控制人”主要存在于家族企业和封闭型公司中,即在非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公司法上的身份和职责但实际上行使着公司控制权的人,具体可体现为夫妻、父子、母子、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家族亲属之间。现实中,将亲属登记为目标公司挂名法人或控股股东,从而隐藏在背后实际操纵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如在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和平、汪春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定:周和平当时虽不是常和公司登记股东,但周和平在其女儿周洁作为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参与开发小龟山项目的日常管理,属能够实际支配常和公司行为的人。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和平在出具借条时为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15]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途径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本质在于“控制”,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享有“实质性控制力”。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拥有“实质性控制力”。第一,对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掌握控制权。第二,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有实质性影响力,拥有最终决策权。第三,掌控公司印章。第四,虽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要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可以从上述情形入手,思考多种角度,查找多方面线索,收集多方面证据,综合证明案涉主体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享有“实质性控制力”。
(一)尽可能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相关信息。任何工作都要做到“有的放矢”。要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必然要尽可能地全面了解、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以便展开思路,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二)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公示的信息。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天眼查(网址:https://www.tianyancha.com/)等,查询目标公司、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要人员、股东信息、企业年报和分支机构等信息,分析、判断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甚至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证明案涉主体是否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天眼查”等平台幕后关系、关联关系功能模块,分析关系图谱从而证明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如在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福建中资国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宁波沪皓公司2014年度工商登记相关报告中,登记的唯一股东为中强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唯一股东为上海泰瓯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其2014年度报告中企业通信地址为吴淞路308号19楼,与中强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企业通信地址一致。可见,宁波沪皓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均与中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16]
(三)线下调取目标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纳税信息或银行账户信息,查看章程、各项决议记录、办理业务经办人以及银行账户是否同一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不参与治理和经营,实际控制人另有他人的情况。如在孟令国与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大庆市庆炼石化有限公司、上海仁义贸易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法院认为:孟令国系斯坦福公司与酒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纠纷发生时到起诉后)、原大股东(持有酒井公司80%股权资阳市雁江建设投资债权转让项目;持有斯坦福公司60%股权),在2017年11月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转让了所有股权,上述事实在工商档案材料中有明确记载,且孟令国长期以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二公司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提供收款账号。虽然孟令国在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17]
(四)控制公司的目的不外乎取得公司收益,可调查公司资金走向,是否存在频繁、大额、路径稳定且无法合理说明地流向某处的情况,从而证明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如在杜敏洪、杜觅洪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能盛油品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能源交通贸易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有限公司、佛山市隆泰能源有限公司、何锦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18]
(五)应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检索网站检索目标公司的裁判文书,筛选在另案中认定了实际控制人存在或实际控制人代理公司应诉出庭的情况。如在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南京安邦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袁义、郑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袁义通过投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等安排,使其配偶即被告郑红担任被告安邦公司控股股东资阳市雁江建设投资债权转让项目;且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自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袁义虽非被告安邦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均作为安邦公司实际负责人出庭应诉,故应认定被告袁义系被告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19]
四、结语
本文所示的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司法认定的不完全指南,供法律同仁们处理案件时参考。但实际永远超乎我们的想象,并不排除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表现形态。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多种因素,衡量利益和价值基础上作出综合判断。
[1] 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25页。
[2] 黄爱学:《论董事的概念》,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47页。
[3] See Sections 251, UK Company Act of 2006.
[4] 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第91页。
[5]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第15.1条第六项。
[6]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5.1条第四项。
[7]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12.1条第八项。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22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20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1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8号民事裁定书。
[13] 叶敏、周俊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26页。
[14] 参见江西省抚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69号民事裁定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执行决定书。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
[19]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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