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咸阳新控水务有限公司)
文/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报告课题组 王真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郑杰 于胜 杜希 郑欣嘉 董悦 李振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公司印章系公司意思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的表示工具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加盖印章行为通常被视为企业行为的强外观。民营企业尤其在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咸阳新控应收账款2023年债权转让,为确保企业对外行为的灵活高效,公司印章保管、加盖等较为宽松,未建立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经大数据研究,因真假公章引发的民营企业纠纷占据较高比例。强化民营企业治理,就必须对公章管理风险作全面梳理。课题组通过研习300余篇案例,结合自身代理类案经验,全面梳理了涉公章案件的具体风险点,以期提升企业印章管理的认识,并给出具体管理建议。
围绕公司印章的纠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围绕公司的意思表示,即确认印章所在文件是否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是否应归属于公司,该类纠纷尤其多见于挂靠模式普遍存在的建工行业,另一类系围绕印章的控制权争夺纠纷,即公司内部在争夺控制权的过程中抢夺印章。课题组以上下两篇文章分别介绍该两类纠纷项下的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本文为上篇。文末附有课题组整理的案例检索报告(详见文末“阅读原文”)。
印章是公司[1]表达意思的重要载体。从公司的视角,存在他人擅自盖章、被他人伪造印章等法律风险,即他人擅自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从相对人的视角,对方公司虽然在文件盖章但可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方事后否认。本文将从上述两个不同视角具体介绍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特别说明的是,就意思表示类纠纷,法院在审查判断过程中需要综合判断多个方面,印章只是其中之一,法官还需考察签约人、签约过程等,本文所引典型案例,法院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作出最终裁判结果,印章系其中重要考虑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另外,公司印章在种类上一般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本文所用“印章”一词是对上述不同种类印章的泛称。
公司印章法律风险
公司印章作为代表公司意思的重要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一条逐渐“矮化”的认定曲线。第一个阶段,维持时间较长,通常认为只要加盖了公司真实印章,就代表公司意旨,对外的法律行为就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此阶段,相关争议较为依赖印章鉴定,启动印章鉴定程序的案件较多,鉴定为真实印章的案件,公司通常承担了协议项下的义务。第二阶段,以最高院公报案例[2]为起点,认为加盖真实印章不再产生绝对的代表公司意思的效力,而是仅产生推定公司意思的效力。在此阶段,印章真实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如果能够证明协议签署过程或者内容存在不合理性,相对方非善意,可以据此认定加盖真实印章的协议对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三阶段,以九民纪要中的明确规定为起点,即明确了“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此后,印章的价值进一步被“矮化”,仅系盖章人有无代表权的表征之一。诉讼中的重点,不仅是公章真伪,还需要证明盖章人的代表权限。
虽然“公章”代表公司的绝对证明效力被消减,但是实践当中印章给人的代理权外观的印象,依然非常重要,通过证明盖章人持有真实印章即表明有代表权的路径,从而使协议对公司生效,仍然是行之有效的路径。因此,印章的风险仍要被足够重视。经梳理,印章对公司和相对人存在不同风险,各自风险的具体情况,我们分论如下:
(一)公司视角下的公章法律风险
1.公司印章不唯一,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
首先需要说明,此处“不唯一”是指就同一种类印章(比如公章),同时使用多枚。公司使用多枚印章,原因层面包括:出于经营使用方便而刻制多枚(常见于公司在全国范围有多处办公地点或多处项目等情形[3]);公司启用新印章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对旧印章作废;为方便业务员在外开展业务而刻制多枚并允许业务员各自携带;对挂靠方或分公司等的默许或缺乏监督。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在诉讼程序中,如果公司否认某文件上的印章为其真实印章,一旦法院查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法院无法确定文件上的印章是否为公司诸多印章中的一项,无法确定除公司已披露的几枚印章之外是否还有隐瞒, 除非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伪造印章,否则无法认定文件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此时,公司陷入到无法“自证清白”的境地。在无法证明为虚假印章的情况下,公司将面临着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案:“本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使用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由于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与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甲公司公章的结论。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4]法院最终结合全案情况判决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向对方支付货款。
2.公司印章未经备案的法律风险
我国印章备案由公安机关负责,先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完成刻章,再由该刻章机构向对应的公安机关完成印文备案(具体流程以各地公安机关为准)。[5]在一些中小型民营企业,出于风险意识的缺乏选择私自刻制印章并使用,为企业埋下重大隐患。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印章未经备案,在诉讼过程中,如要否认某文件上的印章为真实印章,即便经鉴定公司印章与争议文件上的印章不一致,法院一般也会以“无法确定样本印章是否为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或者唯一印章”为由认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认定争议印章系虚假印章。同样,公司最终陷入到无法“自证清白”的境地。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7号案:“鉴定意见载明《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贵州三建公司’印文与贵州三建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印文不一致,但是贵州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比对样本中的印章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贵州三建公司尚不能证明前述《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
3.挂靠方等私刻印章的印章风险
在建工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借用他人资质经营的现象,挂靠方为便于开展经营,或者便于减少约束,私刻被挂靠方印章开展业务。从被挂靠方的角度,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往往对挂靠方缺乏印章方面的监督,甚至存在默许行为,只是简单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形成挂靠方在一段时间内一直使用私刻印章的局面。如缺乏对挂靠方等的监督,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挂靠方等一直擅自使用私刻印章的局面,一旦形成诉讼,公司主张争议文件上的印章不属实,往往不被法院支持,法院或是认为应推定公司知情,或者认为公司自身存在缺乏监督的过错,最终认为盖章行为系公司自身的行为,应当承担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案,法院查明,重庆群洲公司的挂靠人梁裕霖曾使用尾号为1375的印章用于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曾在另案诉讼中对重庆群洲公司的主体手续文件用印。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制止,本案挂靠人使用该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重庆群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相对人支付工程款。
4.内部员工擅自使用印章的法律风险
印章管理不严格,公司员工得以擅自使用印章,最终被要求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或者就印章管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民营企业未严格落实用印审批以及专人保管,使得公司员工得以擅自使用印章。在课题组代理的案件中,该公司虽然有用印审批及用印登记机制,但是允许公司高管不经审批及登记而直接使用印章,形成管理漏洞。形成诉讼后,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要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部分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与管理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以“不知情”“未授权”等作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予认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71号案,润德公司原总经理孟晓锋向楼可林借款3200万元,润德公司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经查明,孟晓锋系私自加盖润德公司印章。法院认为:“就孟晓锋私自使用印章的行为,润德公司存在单位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的过错,未妥善保管公司公章。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润德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6]之规定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与印章管理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7]
另,相关联的一项风险为,未落实严格的用印留痕机制,在员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争议文件上的印章系员工擅自加盖,最终被要求承担合同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能够证明员工擅自盖章,最终也可能被要求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或者过错赔偿责任,但如果证明员工擅自盖章,至少在心证层面能够影响法院,以争取减少一定的对外责任,而且也便于未来向责任员工追偿。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案,法院认为:“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5.员工使用伪造印章的法律风险
员工对外使用伪造印章,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监督职责,被要求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或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与员工擅自使用印章相比,员工伪造公司印章并对外使用的情形更难预防,本质上属于“人”的风险。员工长期使用伪造印章,甚至在公司办公地点使用,如公司未能有效监督并制止,可能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2号案,法院认为:“梁键伟(某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向梁丽珍推销格式来自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伪造证券公司和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的公章、业务用章、财务专用章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上或对账单加盖,时间长达五年无人发现,签约地点有些亦在营业场所完成。梁键伟也曾多次在上班时间,在证券公司某营业部的办公场所制作、打印、存放伪造的合同及对账单,并与其客户梁丽珍洽谈、签订伪造的合同。”法院最终判决该证券公司就客户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8]
6.在空白文件盖章的法律风险
经营过程中,公司有时为增加效率或者灵活度,选择在空白文件(包括条款内容空白的格式合同)盖章并将文件交给对方,由对方填写内容,如后续对文件内容提出异议,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已授权对方填写内容,应受文件内容拘束。公司在空白文件用印的行为,理论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无限授权行为,授权相对方在空白文件上填写内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案,法院认为:“即使保证人在签名时保证合同上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是空白的,保证人在签名时也应该看到该空白,并且有权要求对该空白先行予以填写或拒绝签名。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要求对该空白先行予以填写或拒绝签名,属于保证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表明保证人放任合同相对方任意填写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本案涉及的是自然人签字,与公司盖章问题是同质的。[9]与此相关的另一项风险是将盖好章的盖章页交给相对人引发的风险。在课题组所经办的一项真实案件中,我方当事人A公司对B公司进行股权投资,A公司在成为B公司股东之前,B公司工作人员告知A公司,出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请A公司提供加盖印章的签章页1式4份,出于信任,A公司按照要求将签章页邮寄给B公司。一年之后,由于B公司创始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A公司起诉B公司创始股东。B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一份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对A公司明显不利。A公司从未参与并签署该股东会决议。A公司事后了解,B公司此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不需要1式4份的签章页,只需要1份,A公司高度怀疑B公司挪用了剩余的签章页,在该签章页上加盖其他股东的印章并附于股东会决议之后。该案件目前正在诉讼中。从本案体现的风险来看,公司在向相对人提供签章页之时,应当跟进审查相对人对每一份签章页的使用用途,避免出现相对人保留签章页的情况,留下法律隐患。
7.公司控制权变更,未移交公章的风险
收购公司或者发生控制权移转时,应特别注意原股东是否有未移交的公司印章,避免原股东擅自使用旧印章造成的法律风险。该风险同样适用于公司控制权发生内部移转时的情形,新任实控人在接管公司印章时应注意审查原实控人是否仍保留有未移交的印章,对公司既往的文件用印情况作全面核查以判断是否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如果旧股东擅自使用未移交的印章,法院可能认为系公司应当收回而未收回的行为导致,管理不善,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68号案,怡海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刘振国退出公司。新股东进入公司时未关注到怡海公司此前一直使用两枚印章,刘振国退出公司时保留了一枚印章未退还。2014年3月26日,刘振国以怡海公司名义与苏培交签订《借款协议》,向苏培交借款,并加盖了怡海公司的印章。法院认为:“怡海公司应当知晓在因股东变更而办理交接手续时存在大小不一的两枚公章,但其未将另一枚印章声明作废或销毁,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刘振国(原股东)持有的怡海公司公章确系曾经使用的公章,系该公司的真实印章,在未作废或销毁的情况下,该公章仍然能够代表怡海公司。”
8.向他人出借公司印章的法律风险
将印章出借给他人,他人擅自使用该印章的,公司如在诉讼中否认盖章行为,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法律风险。其背后原理在于,公司将印章出借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出借人与借用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案,宝硕公司向胜达永强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宝硕公司因急需做一笔账务处理,故借用胜达永强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特作承诺如下……”此后,宝硕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上有宝硕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某银行要求宝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硕公司否认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称,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胜达永强公司关于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某银行。”
(二)相对人视角下的公章法律风险
1.签约时过于信赖公司印章的法律风险
在与对方签约时,不应过于依赖印章,应当综合考虑经办人的身份与权限、签约地点、收款账户等因素,避免无权代理的法律风险。按照《九民纪要》[10]以及司法案例确定的裁判标准,与印章相比,缔约过程中应当更为关注对方的身份与权限,即“看人不看章”标准。从相对人的视角,相对人并无鉴别印章真伪的义务,关键要看签约人有无代理权,交易本身是否有反常之处。正如上篇文章《表见代理专项研究》所介绍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综合考虑员工身份及权限、印章、签约场地、交易惯例、收款账户等因素。相对人不应对印章过于依赖,应当综合判断各个方面。
第一,如果协议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后果明显与公司利益相悖,可能被认为相对人理应知道持章人不具备代理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本案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协议的内容及签署过程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可能被认为不代表公司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号案:“关静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姚尔强的私章,但在此一年多以前,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已变更为杜青,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关静玉提供的金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也已过期作废,对此类明显瑕疵,虹艳公司均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此外,授权委托书中授权时间不明,有效期限不清;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住所地均在海口,却专程到三亚去签订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格不到原购入价的1/3;近百万元的转让款却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款人为代理人关静玉而非金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近五年时间里,虹艳公司从未向金泰公司主张过股权过户,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金泰公司要求支付股息。凡此种种,无一不有悖于正常的交易惯例,也可以证明虹艳公司在本案中难谓善意相对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案,法院认为:“一方面,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
2.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的风险
在与对方签约时,只要求对方盖章未要求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未就签约过程作好留痕,面临文件内容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法院在审查文件内容是否反映公司真实意思时,不仅审查文件上的印章,还会审查文件签署的全过程。如果相对人无法清晰还原对方签署文件的过程,未保留任何留痕,在对方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文件内容可能不被法院采信。在该类案中,如果企业在签约盖章环节作好更充分的留痕,比如要求对方公司经办人签字或按手印,或者就盖章过程录像,则可有效避免风险,即便印章系伪造,也可主张已构成表见代理。诉讼案件的成诉时间与文件形成时间往往相隔较长,在缺乏留痕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记不起签署细节的情况,尤其是在对方完全否认的情况下,文件最终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更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案,中益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中基公司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其上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银行起诉要求中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鉴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该银行经办人陈述:“时间是下午5时30分左右,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接待了我们,并当我们的面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称晚上将合同带给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庭审理中,中基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要求银行经办人当庭辨认章志忠本人,经办人称时间已长、无法辨认。法院认为:“银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印章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法院最终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中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从另外角度看,也应当避免只要求对方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而不要求盖章的情况,因为在无公司盖章的情况下构成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的风险更高。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本案,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签署的《回购股权通知》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保利天然公司主张为蓝宁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认定该行为为个人行为。法院认为:“由于《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蓝宁的签字,而没有保利天然公司加盖的公章,置信公司就要举证证明蓝宁签字时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蓝宁的私下行为。置信公司徐强的陈述和证人蓝宁关于其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的证言,均为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并不能使本院确信蓝宁的签字就是其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
3.交易所涉第三人加盖印章的风险
如某项交易,需要接受对方出具的加盖有第三方印章的文件时,应当与第三人核查,以避免相对人伪造第三人印章的法律风险。在未经向第三人核查的情况下,如事后认定印章系伪造,该文件内容不得约束第三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案,本案,和达通公司将对某石化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至某银行。和达通公司将石化公司盖章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交付银行,载明石化公司知悉银行为应收帐款的合法受让人,并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至银行指定账户。银行起诉某石化公司还款后,石化公司称从未向银行出具《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而且对和达通公司没有应付账款。经鉴定,确认书上的印章并非石化公司的印章。法院认为:“《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石化公司的印章经法院委托鉴定与石化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银行对《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公章系石化公司所盖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和达通公司亦确认石化公司现不欠其应收账款,银行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石化公司欠和达通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此,银行要求石化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1]本案,如果该银行在接收《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确认书》时向石化公司细致核查,避免轻信该确认书上的石化公司印章,避免轻信和达通公司,法律风险本可以避免。
4.签约时未注意甄别印章种类的风险
公司为开展经营常持有不同种类的印章,一些印章系内部印章,无对外效力。与对方签约时,如果对印章种类以及对应的适用范围不加区别,所签文件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一些部门印章,对外加盖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识容易发生纠纷,课题组认为,不能绝对认为部门印章仅具有对内效力、一律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应当按照通常的交易理念判断是否与业务相关。比如某公司采购了一台办公设备,加盖的是后勤部门的印章,由于从通常观念来看采购该设备可以理解为后勤工作范围之内,应认为能够代表公司意思。正如崔建远教授在《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一文中提到的:“印章应与文件种类相匹配的要求不能绝对化,而应考虑通常的交易观念。比如,虽然存单应当加盖银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鉴于一般公众难以区分印章与文件的对应关系,从保护客户利益目的出发,即使加盖的是财务章,也应认为银行须承受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417号案,法院认为:“虽然范征平以城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使用城区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加盖‘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但印章已经表明了‘内部专用’,陈成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该印章仅限内部使用,而不得用于外部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区分公司内部专用章有对外使用过,所以陈成树在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特征。”
公司印章风险防范建议
结合以上案例所体现的法律风险,课题组特提出以下防范建议:
(一)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风险防范建议
1.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指定机构完成印章刻制与备案。对于一些刻章机构尚无法完成备案的个性化印章,如要限制该印章的对外使用(仅内部使用),可以考虑在印章印文中添加“对外签署无效”字样。
2.确保同类印章具有唯一性。如果因旧印章损坏、丢失、被盗等原因而更换印章,应注意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更换程序,到公安机关完成备案,并就印章更换事项对交易伙伴予以告知。
3.建立严格的用印审批,建议建立线上审批机制,便于保存审批记录。专人保管印章,设定固定的用印地点,严格限制外带印章,确有需要的,应当设专人陪同外出。对用印过程作好登记与留痕,记录用印时间、用印人、事项、盖章次数、文件名称等,有条件的企业可对用印场所实行24小时监控录像,用印过程应由印章保管人全程监督。避免出现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用印免除审批、登记、留痕的情况。
4.对于挂靠单位以及各个项目部的用章情况定期排查,核查是否存在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情况,核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与挂靠单位、承包人等签订违约条款,设定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违约责任。
5.尽量避免就含空白内容的文件加盖印章;尽量避免向相对方提供加盖印章的签章页,跟踪审查每一份印章页的使用用途,避免对方擅自保留。公司应避免将印章出借给他人,规避他人擅自使用印章的法律风险。
6收购公司股权或者接手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核查原股东或原实际控制人是否保留有未移交的印章,核查公司此前是否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
(二)签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建议
1.在与相对方签约时,不迷信印章,应当综合考虑相对人的身份与权限、收款账户、交易场所、交易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为无权代理。
2.在与对方公司签约时,争取到对方办公场所当面签署,对签约过程录像或拍照。要求加盖骑缝章。要求经办人签字(最好按手印)。就与对方公司磋商合同签署的整个沟通过程予以留痕。接受相对方用印时,应注意甄别不同印章的种类,判断印章种类与文件本身是否匹配,避免对方加盖内部专用印章。
3.接受相对方提供的含第三人印章的文件时,应当与第三方细致核查,不可轻信相对人,也不可轻信文件上的第三人印章。
(三)涉印章诉讼的应对策略
1.如公司印章被伪造,应当及时推进刑事举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更为全面,有利于查明行为人的伪造行为,甚至有可能查明相对人的恶意,减轻本公司的过错认定。[12]即便公安不立案也争取取得书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文件。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公司可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事实后再继续审理,起到暂缓民事诉讼的目标。[13]
2.如对方否认争议文件上的印章为其真实印章,相对人可以考虑尝试通过查询其在工商档案、交易合同等各类文件上的印文,证明该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或者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再或者证明其印章未经本案。
注释:
[1] 本文内容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其他组织,只是出于行文方便,本文的主语用“公司”指代。
[2] (2014)民提字第178号
[3] 在建设工程行业,建设施工单位在全国各地有多个施工项目,常常出现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
[4] 为便于读者理解裁判要旨,笔者在引用法院说理部分时对部分内容作了文字性调整。
[5]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第9项:“取消审批后,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继续保留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的审批。要修订《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明确监管标准、要求和处罚措施,要求公章刻制企业在刻制公章后,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
[6]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 相似案例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提字第31号。
[8] 类似案例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法院认为:“某支行在罗某棠长达数月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新生联合社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说明某银行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使罗某棠有机可乘,以某支行的名义进行诈骗,造成新生联合4000万元的款项被骗。”
[9] 相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法院认为:“即使两抵押人上述出具空白合同的说法成立,两抵押人对于其出具的空白合同、抵押物清单的目的是用于签定抵押合同是清楚的,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的目的也是明确的。抵押人并没有声明出具空白合同后至签订抵押合同尚需再行商讨。相反,如果需要,提前盖章的行为就没有了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法院认为:“即使三木公司所称其盖章签字在前、煌星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在后,其后果也应自负,因该情形是三木公司应预见的。”
[10]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相似案例另见新闻媒体报道的“大连机床集团伪造比亚迪印章案”。该案,大连机床集团以对比亚迪公司的债权向中江信托提供质押担保,为取得中江信托的信任,大连机床集团还向中江信托出具了加盖有比亚迪公司公章的《债权确认函》、加盖有比亚迪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但实际上,大连机床集团并不对比亚迪享有该笔债权,该债权系大连机床集团以伪造印章、合同的方式虚构。最终,中江信托未能实现该笔质押权。
[12]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7号案中,该案件中,公司得以免责的关键是证明了相对人明知印章系伪造。而该证据系公安刑事举报经办人伪造印章后,公安机关询问了相对人,法院结合公安的询问内容,认为相对人对伪造印象系知情的。
[13] 需要提示的是,民事法院是否中止审理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对独立,不需要以刑事案件为前提,可继续审理。比如(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2016)川民终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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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民营企业治理之人事管理篇(下)(表见代理专项研究:附制度建议稿+案例检索报告)
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企业治理篇之人事管理(上)(附章程建议稿+案例检索报告)
《民营企业纠纷解决与防范·系列研究报告》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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