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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案件十六问
作者:吕婷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是指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等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施行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有依当事人申请、依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控告、检察院依职权三种启动方式。
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民诉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7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中有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规定,对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检察院对法院生效裁判或审判、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整理,供大家参考讨论。
一、哪些情形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即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监督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以下五种情形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①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②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③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④认为法院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⑤认为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违法的。
《监督规则》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申请监督是否有期限限制?
根据《监督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作出裁定或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形申请监督的,应在两年内提出,两年期限的起算点为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申请监督的,不受期限限制。
《监督规则》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应向哪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对针对不同情形提起的监督申请的管辖检察院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可分为四种:
①当事人对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申请监督的,即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向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即一审或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
②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监督申请的,即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则应由再审法院同级检察院受理。
③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程序或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④当事人就民事审判程序或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监督规则》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监督申请书如何撰写及参考模板?
根据《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监督申请书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①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③申请监督请求;
④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与理由。
《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此处提供一份笔者从北京市检察院立案庭处获取的参考模板
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写明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在单位中的职务,注册登记地址,通讯地址,电话号码)
其他当事人(写明在诉讼中地位,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姓名,性别,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其他当事人是单位的,如行政机关,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在单位中职务,注册登记地址,通讯地址,电话号码)
(如有多名被申请人,应逐一写明)
申请监督事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 xx月xx日作出的(20xx)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行使其他权利情况:申请人已于xx xx年xx月xx日向xx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 xx年xx月xx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
申请监督理由:……(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需指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存在哪些错误,存在多处错误的,逐一写明;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需指出审判人员存在哪些违法行为;申请对执行活动监督的,需指出执行活动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现申请检察机关对xxxx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对xxx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对xxx号民事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亲笔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
xxxx年xx月xx日
五、申请监督案件立案时应提交的资料?
根据《监督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立案时应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及证据清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给出的当事人立案时应提交的材料清单如下,可供参考:
① 民事监督申请书3份,其他当事人每增加1个增加1份
② 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各2份
③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④ 证据材料1份
提交材料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定要带原件,与复印件核实日期,日期复印不清楚,手动写明年月日,否则,不符合收案条件。
所有证据材料只收复印件。
《监督规则》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六、立案后多久知道是否受理?
检察院收到监督申请材料后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向当事人发送,并告知权利义务。一般会在立案后一周左右收到检察院发送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属于民事检察六部受理,案件分配到具体承办检察官后,还会再受到一份受理通知书并知道具体承办检察官及联系方式。
七、哪些情形检察院不受理申请监督?
根据《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监督规则》中没有作出检察院不受理的相关规定。
① 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的;
② 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六个月),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③ 法院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④ 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⑤ 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⑥ 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⑦ 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⑧ 申请监督超过法定期限(2年)的;
⑨ 没有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⑩ 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法院已经受理并再法定期限内正在审理的;
11 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监督规则》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对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八、检察院不受理申请监督怎么办?
根据《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如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九、受理之后,审查期限有多长?
①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②对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中违法情形的监督案件,审查期限参照前述三个月执行。
《监督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检察院受理后如何审查?
(一)内容上,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相关情形,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二)形式上,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监督规则》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十一、审查结果有几种?
(1)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情形外,审查发现有下列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根据生效裁判是否为经过再审或法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的,而作出两种不同的审查结果:
a. 法院未启动再审的或生效裁判未经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b. 经再审后作出或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2)对于审查后发现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情形,检察院一般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3)上述第(2)种情形的,如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监督规则》 第八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监督规则》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监督规则》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现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请监督的,如审查后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
《监督规则》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5)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及执行活动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监督规则》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6)属于《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7)根据《监督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监督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监督规则》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十二、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怎么办?
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检察院的不支持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十三、上一级检察院如何复查?
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有下列情形的,将案件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审查:
①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 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③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④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⑤ 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⑥ 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十四、复查结果有几种?
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检察院复查后将会作出两种复查结果:
①复查后认为不支持决定错误的,应当撤销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依法提出抗诉;
②复查后认为不支持决定不存在错误,决定复查维持。
《监督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五、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如何处理?
①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符合《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应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②对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形提出抗诉的,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
《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现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第两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六、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民诉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以上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初步需考虑问题的总结整理,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案件后具体如何调查核实、如何组织听证、如何认定各项问题还需在代理案件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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