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临潼发展债权计划(西安临潼发展规划)
【观点概述】
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取决于被告是否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现实中,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其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除非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陕西西安临潼发展债权计划:行政赔偿
二级检索词:适格被告 行政权 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办事机构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陕71行赔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芬,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西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兰,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跃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上诉人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的弟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琛,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安洪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小炜,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哲坤,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因与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以下简称临潼区XX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的父母为唐振金、周立荣。周立荣在临潼区XX街道XX居委铁路用地上拥有自建房屋一套。周立荣于2004年8月26日去世,唐振金于2007年7月14日去世。2016年9月2日,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棚户区XX小组作出临棚指发[2016]1号《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棚户区XX小组关于印发<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安置方案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及地点、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等。其中西安临潼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为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西安市临潼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具体征收实施单位。2016年XX月XX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的通告》,对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征收管理部门等有关事项予以通告,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5月24日,原告因房屋及附属设施多次被破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临潼区XX居XX组XX号房屋行为违法。至2018年10月中旬涉案房屋全部灭失,废墟已被清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7102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除原告位于临潼区XX街道XX居XX组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现判决已生效。
2016年9月2日,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棚户区XX小组发出临棚指发[2016]1号《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棚户区XX小组关于印发〈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该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是指在改造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及征收范围内的少部分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告临潼区XX中心为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依据《评估办法》规定,确定陕西正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评估单位,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直接补偿的,依据《办法》、《管理办法》规定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贴;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附着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和用于货币化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评估单位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依据《评估办法》规定,可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评估单位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被征收人自行搬迁,自行过渡。本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房屋,过渡期限为30个月。过渡期限自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计算。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征收人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2016年XX月XX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发出临政告字[2016]6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的通告》,确认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起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东围墙,西至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围墙,南起姜寨新村南界,北至西安思源科创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北围墙。”该方案确定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为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西安市临潼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具体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2月20日,市城改发[2017]221号《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同意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的通知》,同意该项目改造实施方案备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临潼区XX中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陕西西安临潼发展债权计划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陕西西安临潼发展债权计划他违法行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依据及原则
《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第二条“征收安置补偿安置对象是指在改造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简称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及征收范围内的少部分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之规定,因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该判决确认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方式
因本案原告所在户位于《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确定拆迁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安置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金并处理原告所在户的安置问题。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含安置)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2360897.8元的诉讼请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四十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做评估,其在诉讼中提出应当依据其对原告相邻两户的房屋状况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原告户房屋市值参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经清理并另建其他建筑,评估抑或司法鉴定均已失去客观现实基础,但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价值2360897.8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网站房源价值参考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不具有现实合法性依据,且周边商品房项目价值与案涉房屋土地价值、建筑结构、建设成本等均不一致,其相应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审理中,涉案房屋的面积、建筑结构等相关事实和证据均不明确,本院亦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做出调查、裁量,尚需被告临潼区XX中心先行作出行政判断,因此,被告临潼区XX中心XX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建筑结构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裁量,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做出赔偿决定。
2、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181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145项赔偿项目,金额181633元的赔偿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前述原告的举证责任有较大区别,不能将该条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须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的举证责任,仍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相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都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屋内物品损失并提交《屋内物品灭失清单》,但该清单仅是其索赔意向,原告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清单中的物品属其所有,被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但由于本案被告在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法庭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实际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客观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参考折旧因素并考虑了原告请求的真实合理性和在案证据,结合原告的家庭人口、生活水平、被告的违法情节,并考虑折旧因素酌定其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
3、关于房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过渡费56940元、搬迁补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第十四条规定,搬迁补偿费2000元/户。考虑到截至目前,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房屋安置对象仍处于自行过渡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本判决主文中款项付清之月止的临时安置费。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临时安置费为10000元(500元×20个月=10000元),2020年6月之后,应继续赔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月止。搬迁补偿费为200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理由部分所确定的赔偿内容和标准,作出赔偿决定;二、驳回原告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负担。
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涉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却至今未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仅有一份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潼火车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的通告》,该通告也未依法及时公告一审赔偿判决对这一重大实体和程序问题不作实体评判,而是以模糊概念称“有关事项予以通告”,没有合法的征收决定作为征收的基础,严重侵害了被征收人申请复议、诉讼、听证的权利。(二)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对涉案室内物品损失仅认定为30000元不当。原告的合法房屋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强拆毁损的(生效判决为证)。原告的报案笔录、被毁损前室内陈设物品照片及原告实际在其生活起居的事实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基本设施及生活用具、家用电器齐备,能够满足生活需要。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拆除成本强拆上诉人房屋,毁损室内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物品损失擅自定价为30000元(仅占上诉人实际损失的16.52%),损失价值明显偏低,错误适用了自由裁量权。(三)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对上诉人房屋损失价值认定标准不当。本案征收公告产生于2016年XX月XX日,被上诉人强拆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0月19日(实际断电失去居住条件是2017年9月19日),时间跨度长达4年,上诉人依据西安市临潼区XX房XX市场价格主张赔偿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精神相一致,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对上诉人过渡费损失认定标准错误。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为146平方米,市场价值208万余元,被上诉人每月应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7200元。一审行政判决认定安置补助费500元/月,仅支付10000元,不知依据何在。(五)上诉人维权费用支出属于原告已确切发生的损失,受害人的维权行为是因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性,维权费用由加害人负担符合法治精神。二、一审法院不作实体判决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此案又重新回归到行政处理环节,是典型的不履行审判职能。综上,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临潼区XX中心针对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的上诉答辩称,一、案涉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对房屋内物品损失应当提交证据,不应以清单为准。三、上诉人自建房屋不应参照商品房,应依照一审临潼区XX中心提交的评估报告参考决定。四、案涉项目过渡费是严格依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确定的,过渡费数额确定合法。五、律师代理费并非上诉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费用不是诉讼必须进行的支出。
临潼区XX中心上诉称,案涉房屋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描述不符,其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案涉房屋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描述不符,其诉请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在本案中,中铁七局为案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也即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对其造成具体损害。此外,案涉房屋合法公产面积仅46.98平方米,其余54.6平方米为违法自建面积,该部分自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所提出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2360897.8元与事实不符,其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所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181633元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过渡费56940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应当为其主张的搬迁补偿费2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六、被上诉人所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针对临潼区XX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临潼区XX中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中共西安市临潼区委、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字﹝2019﹞8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担的城中村改造相关行政职能分别划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将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改为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仍作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2360897.8元(其中①房屋损坏赔偿金2080324.8元<146㎡×11874元=1733604元>+<1733604元×20%=346720.8元>;②财物损失赔偿金181633元<见物品损失清单>;③过渡费56940元<146㎡×15元×26月,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以后过渡费另行计算至房屋损坏赔偿金支付之日止>;④搬迁补偿费2000元;⑤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结合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的诉讼请求及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取决于被告是否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现实中,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其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除非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除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位于临潼区XX街道XX居XX组X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在2019年2月临潼区政府机构改革,将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担的城中村改造相关行政职能分别划入有关部门,并将其改为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仍作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后,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诉请的行政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临潼区XX中心承担则应重新予以考量。
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10﹞41号)中作出明确规定:“(一)贯彻执行城中村改造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全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投资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三)负责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执法监察工作。(四)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查清安置方案审核管理,核发《拆迁许可证》;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房预售审查管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房产支付监察工作。(五)会同规划临潼分局、国土临潼分局,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土地的行政许可和支付监察工作。(六)负责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工作。(七)负责城中村改造宣传工作。(八)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2019年2月,临潼区政府机构改革后,西安市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改为临潼区XX中心,其职责亦发生变化。《中共西安市临潼区委、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字﹝2019﹞8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承担的城中村改造相关行政职能分别划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将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改为区城中村和棚户区XX中心,仍作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上述可知,原临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临潼区直属事业单位,主要承担贯彻落实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协调、指导城中村相关工作和完成临潼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在2019年2月机构改革后,临潼区政府并未赋予临潼区XX中心补偿安置行政管理职能。临潼区XX中心虽然拥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相应的行政职权,临潼区政府也未赋予其补偿安置行政管理职能,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诉请的行政赔偿责任应由成立临潼区XX中心的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承担,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以临潼区XX中心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作出的临潼区XX中心向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作出赔偿决定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可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另行起诉主张行政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唐淑芬、唐淑芳、唐淑兰、唐跃国、唐跃家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雁
审判员 刘宇红
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雨
来源:法律研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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