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城市城资控股债权资产,邹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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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代欠债企业垫付的工资款亦应优先受偿
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普通债权,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居民委员会代欠债企业垫付工资款,帮助职工及时获得工资,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实现了立法目的,其行为无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励,故在清偿顺序上应予以优先清偿。
一、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培明公司”)坐落于青岛市铁家庄社区,因该公司经营困难于2012年8月份非法撤离,导致全体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该街道办事处协调动员青岛市铁家庄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铁家庄居委会”)暂时先行支付职工工资,等公司拍卖资产后再偿还居委会。该事项经社区两委及村民议事会同意后,经街道经管站批准资金支付全体职工工资859740.34元及看管费100259.66元,发放和支付过程该街道办派人在场监督。
二、铁家庄居委会在2013年曾以无因管理纠纷案由向青岛市城阳区法院起诉培明公司,经该院审理并作(2013)城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培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铁家庄居委会垫付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及看管费共计96万元,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24万元。
三、因培明公司对外负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此后债权人陆续加入该执行案件参与分配。青岛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30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下称“305号分配方案”),将铁家庄居委会和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新韩银行”)的债权均作为参与分配的一般债权,其中铁家庄居委会分配数额为93821.07元,新韩银行分配数额为1858306.05元。
四、铁家庄居委会对青岛中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认为其垫付的款项系工人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韩银行对铁家庄居委会的意见提出异议,铁家庄居委会遂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青岛中院认为,铁家庄居委会所持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原告铁家庄居委会在其垫付工资和看管费共计96万元的范围内在305号分配方案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
五、新韩银行不服青岛中院判决,向山东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铁家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家庄居委会与培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为无因管理关系,但该无因管理的起因是铁家庄居委会为培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溯源审视该法律关系,垫付工人工资仍为本案最基本之法律事实。
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在受偿顺位上优先于一般债权,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铁家庄居委会代培明公司垫付工资款,帮助职工及时获得工资,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客观上实现了立法目的,其行为无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同时,铁家庄居委会垫付工资后取得公司职工对培明公司所享有的给付工资请求权,虽然权利主体变更,但权利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青岛中院判决认定铁家庄居委会对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相对于新韩银行所享有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所以,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分配中注意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由于职工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但《民诉法解释》第510条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已删除“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而现有法律对职工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到清偿,暂无法律依据。
所以,对于欠薪职工在执行分配中相比普通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一种方法是从法律对人的生存权的尊重以及立法目的和社会维稳的角度出发;另一种方法是依据《民诉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利用《破产法》对职工工资债权的保护主张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
二、职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因其主张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现暂无相关法律予以明确,故其主张并不足以排除执行措施。为更大程度的保障欠薪职工工资的受偿,可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清偿顺序,主张欠薪职工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以下为该案在山东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代欠债企业垫付工资款的机构亦应优先受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铁家庄居委会享有的债权相对于新韩银行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职工工资、工伤赔付案件债权清偿表》中所载明的判决李夫成、温礼芹、郝守鹏三人的欠付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中所载明的2012年6、7、8三个月工资总额有明显出入,新韩银行无法说明《职工工资、工伤赔付案件债权清偿表》中所载明的‘判决确认数额’的具体构成,亦无法说明‘判决确认数额’中是否包含2016年6、7、8三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为新韩银行以《职工工资、工伤赔付案件债权清偿表》质疑工资明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培明公司撤离的情况下,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在铁家庄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盖章客观上已不可能,故新韩银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书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一审法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铁家庄居委会与培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为无因管理关系,但该无因管理的起因是铁家庄居委会为培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溯源审视该法律关系,垫付工人工资仍为本案最基本之法律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铁家庄居委会对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相对于新韩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韩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79号】
有关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支持职工工资在执行分配中具有优先权的裁判观点
1、执行法院在执行款中优先支付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工人工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仅有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方可申请参与分配,而职工工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尽管其债权具有优先性,亦不得参与分配执行案款。
所以,本系列案件中扬州中院用大清公司房地产拍卖款支付润美公司工人工资和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支付错误,需要对没有债权依据的职工已取得的款项进行执行回转。
案例一:《刘桃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大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张荣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本院认为,“本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认为,扬州中院用大清公司房地产拍卖款支付润美公司工人工资和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扬州中院存在不当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电费及税款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2014年1月22日,泰安镇政府向扬州中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扬州中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816511.44元,用于支付大清公司职工工资及电费。而泰安镇政府实际将上述部分款项支付了润美公司的工人工资。扬州中院依据本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向泰安镇政府作出(2015)扬执字第0293号通知书及(2015)扬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要求追回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工人工资及电费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泰安镇政府要求撤销扬州中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第二、三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人民政府、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等与扬州大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张荣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22号】
本院认为,“本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认为,扬州中院用大清公司房地产拍卖款支付润美公司工人工资和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扬州中院存在不当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电费及税款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2014年1月22日,泰安镇政府向扬州中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扬州中院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816511.44元,用于支付大清公司职工工资及电费。而泰安镇政府实际将上述部分款项支付了润美公司的工人工资。扬州中院依据本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向泰安镇政府作出(2015)扬执字第0293号通知书及(2015)扬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要求追回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工人工资及电费款并无不当。”
案例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人民政府等与扬州大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张荣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2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扬州中院向光大扬州分行发出通知要求追回1436977.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为扬州中院(2012)扬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大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扬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内容为:如大清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光大扬州分行有权对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本案执行依据,光大扬州分行在大清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扬州中院(2015)扬执字第0293号通知书及(2015)扬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认为光大扬州分行只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执行依据相悖,认定错误。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扬州中院向光大扬州分行所发(2015)扬执字第0293号通知书及(2015)扬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一项内容均应予以撤销。”
2、由于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抵押权。
案例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执行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吕成喜、曾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全部处理完毕,吕能立等206人的工资等债权在本案中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抵押权。因此,本案中对吕能立等206人的工资1725668元,可从已实现抵押权的款项中优先支付。申请复议人认为吕能立等206人的工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不能优先于其抵押权受偿,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吕能立等206人的工资债权,在牟平法院处理异议时没有得到支持,相关裁定已发生效力,执行法院无权进行二次分配的问题,经查,关于本案涉及的工人工资问题,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与牟平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牟平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是仅针对该院的执行行为而作出,不影响执行法院采取执行分配行为,且牟平法院并未实际进行财产分配,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二次执行分配,执行法院将可供执行的款项优先分配给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案例五:《倪泗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执异字第00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以上规定可知,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明显区别于普通债权。就是说,即使被执行人劲踏鞋业的法定代表人刘秋艳于2014年7月6日签字将上述财产折抵欠款归异议人日月星公司所有,但也因为该债权系一般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首先应当保障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也因侵害了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权而无效。”
二、不支持职工工资在执行分配中具有优先权的裁判观点
3、案外人主张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仅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才有意义,而在异议之诉中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措施的权益。
案例六:《孙介川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执异30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介川主张其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仅在被执行人联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才有意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关于案外人孙介川提出异议的申请时间,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到期债权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1日冻结,于2016年1月14日扣划,于2016年1月15日转付申请执行人程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孙介川应在本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其在本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的2016年3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上述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4、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七:《张存平、张素琼、昌邦龙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至于上诉人的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由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桂港公司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原审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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